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22-2024100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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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珍 輔 佐 人 廖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月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月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龍安路25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路254巷,適陳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孫蔡○辰(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有平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經椎間盤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額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治療迄今,仍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致處於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或移位,需依賴專人全日照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蔡○辰則受有左膝蓋、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許月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平、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117、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月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陳有平發生碰撞之事實,對於告訴人陳有平、蔡○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未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法規,我停車待轉,停了10秒,對向1台白色汽車跟機車都停住,我後面有2台機車超越我先左轉,我就跟著左轉,這時候對向有1台直行機車,我就停住,告訴人陳有平就撞上我,告訴人陳有平出來時是在單向車道,剛好有汽機車擋住他,他才衝出來,告訴人陳有平衝出來的原因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早上的精神狀況不好,還是他急著要帶孫子去上課,然後他就衝出來,然後他煞車不及就往右閃,告訴人陳有平如果沒有往右閃就不會撞到我,本件是告訴人陳有平來碰我的車子,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陳有平沒有遵守法規,安全帽沒有戴緊才導致受傷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而當時告訴人陳有平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汽車而倒地,告訴人陳有平、蔡○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40、47、48頁,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及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9、10-11、47-48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勘查截圖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31、49、59-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卷內監視器勘察截圖所示(偵卷第15-17頁,被告雖有先在交岔路口停等待轉之情形,然尚未完成左轉動作,仍應隨時準備停讓直行車先行;雖告訴人陳有平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對向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情;然依前述,被告為轉彎車,車損部位在車頭(偵卷第33、41頁),有前揭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仍有於轉彎過程中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陳有平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有平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9-60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陳有平之與有過失,僅得作為審酌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經查:告訴人陳有平因本案受傷,治療迄今,仍因中樞神經之頸椎脊髓損傷,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8個月以上,目前仍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並因容易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自主神經異常反射,需要熟悉病情的人全日周密照護,病人因而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並需要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另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陳有平之病情,該院覆以「陳先生為頸椎脊髓損傷病人造成四肢完全性癱瘓。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目前仍四肢癱瘓,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此有該院113年7月23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1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陳有平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有平所受之重傷害以及告訴人蔡○辰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有平、蔡○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6頁),且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足見其符合自首要件並有面對己過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本 件告訴人陳有平於案發後經診療後,仍無法復原,且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重傷害罪論處,致量刑結果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害,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左轉前有先在路口停等,未見其車速過快,係於左轉過程中因告訴人陳有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案發後被告就自己之客觀行為業已承認,亦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佐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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