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23-202411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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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太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蔡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福隆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奕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福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奕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講話與事實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位置為機車專用道有誤,應是在交岔路口,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我的行車路線畫成一個弧線,但我是在車道上一路偏右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864號函,均與告訴人蔡福隆之病歷摘要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240、243頁),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卷〈原審交易卷〉第26、119至122頁),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前車,告訴人在我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狀態,如果告訴人欲超車,應自左側超車,不應該從右側違規超車,我在碰撞前3秒,我有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交通安全法規所載的安全措施我都做了,我沒有過失;依我提供的現場照片,告訴人的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車禍當時沒有外傷、流血,而且粉碎性骨折之骨折處外觀勢必充血,會痛到滿地哀號,但車禍後告訴人仍平靜坐在現場,又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報告等,亦未記載告訴人有粉碎性骨折,而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出院當下為「一般骨折病情穩定,無院內感染或其他併發症」,係於出院休養3個月後變成「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出院休養5個月變成「手術後傷口感染及鋼釘存留」,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均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太原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4679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9、81、85、87、89至91、95、101、103頁,原審交易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考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偵卷第8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在靠右的過程中,有發現右後方有一台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我在跟告訴人機車碰撞前,車輛沒有停止,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時,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右轉;我已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我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4至125、119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仍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嗣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會112年6月2日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7日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7至143、151至154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係前車,告訴人在其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 狀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時要行經長安西路與太原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同行的),突然右轉太原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03頁),堪認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係並行之車輛,並非前後車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應處以罰鍰,是以如告訴人欲超車,應自我的車輛左側超車,不應自右方違規超車等語。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原在被告右後方,後來行駛到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行,無論告訴人是否意在繼續往前完全超越被告(即所謂自右方超車),被告都應先與之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非遽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以致發生兩車擦撞之車禍,是被告駕車既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免除其過失刑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當時 告訴人沒有外傷、流血或充血,而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報告等,亦未記載告訴人有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係於出院休養3月、5月後才分別變成「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及鋼釘存留」,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本件車禍前左腳沒有舊傷,我當時說我有點退化,但還不至於受傷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本件車禍後,先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旋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因家住三軍總醫院附近,且有認識骨科醫師,所以自行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該院醫生確認告訴人左側近端骨折及腓骨骨折,而施以左下肢長腿單片石膏固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又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鋼釘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經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864號函說明:上開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後續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題,再次接受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成之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導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㈥被告稱自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可知係告訴人故意撞被告 車輛等語,並提出交通學報文章佐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39至141頁),惟縱使被告提出之交通學報為真且研究內容為正確,自該內容可知汽、機車碰撞時,機車倒地之方向往左或往右均有可能,並無僅能倒向何側之內容,且卷內亦無本案機車或汽車何者車速較快之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之推論有理,復查無其他告訴人欲超車及故意撞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我的反應時間只有1秒,無充足時間可煞停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從而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9頁),復於本院供稱:發生碰撞前3秒,我有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然後打方向燈及煞車,交通安全法規所載安全措施能做的我都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原審筆錄記載「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再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右轉」,係曲解被告陳述之真意,而誤導車禍責任之歸屬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其認為其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時,誰應該要讓誰先行?被告答稱:告訴人應要讓我右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5頁),被告雖稱原審筆錄曲解其意,然被告亦自陳:我於原審113年4月25日開庭時,法官有問我轉彎車是否該禮讓直行車時,我當下回答是,法官反問我那你還說你自己沒有過失?我當下猶豫了很久,想到先前出庭有引用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示內容記載,二汽車係先後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所以我回答改成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改口後之供述,確係經過其深思熟慮之結果,原審並未曲解其真意而錯誤記載筆錄。而且,原審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已記載被告答稱:在同向同一車道沒有要讓直行車先行等語,又原審審判長於該程序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時,再詢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亦明確答稱:同向同一車道問題,右轉彎不需要禮讓直行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5、127頁),益徵原審筆錄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蔡福隆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聲請調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急 診紀錄、X光片影像紀錄及和腿部疾病相關之病歷摘要及紀錄等,以釐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實際情形;㈡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就診紀錄,以釐清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到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原因;㈢三軍總醫院就告訴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所載特殊材料費,以及告訴人111年12月6日放射線報告所載Sponntaneous osteonecrosis of knee,SONK(告訴人自行翻譯為膝關節自發性骨壞死),是否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惟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且三軍總醫院已說明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8月26日住院,係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題,再次接受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成之併發症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8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已賠償9萬5,000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