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36-202410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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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輝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明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0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所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有爭執,希望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法官在這個庭上做減輕我的刑罰的宣判」等語,經審判長詢問是否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答稱:「是。」,再經審判長詢問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是否還有爭執,被告則回答:「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答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已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四)陳情書,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然依上開立法理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認罪,也 有和解及賠償,我不希望浪費司法資源,我希望法官減輕我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第196頁),並與告訴人陳潔昱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13頁),足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故本院綜合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91頁、第196頁),且與告訴人陳潔昱於本院審理時以8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以被告非出於內心悔悟,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且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毋庸扶養、目前與妹婿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擔任技術長兼顧問、薪水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輝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格內,江明輝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優先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A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潔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左後方駛來,行經A車左方時,江明輝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撞及B車右側,致陳潔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下背和尾椎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A車停放於上述地點停 車格內,其有開啟車門,並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時有往後看,是依照兩段式微微開門,之後就碰(聲響),是告訴人來撞我,他人車分離,車子甩90度,跌坐在我後車輪;告訴人違規從人行道衝出來,他看到他後方有摩托車(後改稱小貨車),為了閃避,斜撞我車門,才會撞了以後人後退,(B車)倒在我車頭;告訴人不是直行,從我的車子右後方衝出來,速度很快;如果是我開門撞倒他,他會上半身受傷,是他自己撞我的車子;我的車門沒有撞到他,是他來撞我的車門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A車左方,被告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下背和尾椎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17至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見本院卷附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頭,已然超越該車門,之後B車始倒地(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5、6),則B車顯然不可能去撞該車門,且B車如果速度很快去撞該車門,則該車門受損程度自非輕微,此與該車門受損照片之情狀明顯不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現場暨車損照片)。是被告所為辯解,悖於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讓車旁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貿然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如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在肇事後,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自首要件;又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上開自首的情事,但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被告並不是出於內心悔悟,更多是出於情勢所迫,故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