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41-202410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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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煥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自當本諸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妥為量處,俾得罪刑相當。被告官煥庭於本案行車過失之舉,已造成告訴人王耀信受有頭部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足擦傷、頭部壓砸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三節椎間盤突出、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約9x7公分)併皮膚全層壞死等傷害。此等犯罪結果顯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原當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上述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顯不相當,殊難罰其當責,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是因為不熟悉路段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為告訴人提不出任何受損害之單據證明,也要求過高的賠償金額,我在學中沒辦法負擔,所以才沒辦法達成和解,不是不負責任,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護共同參與交通之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按該交岔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行車,而逕行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程度非輕及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0萬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賠償和解誠意,僅因與告訴要求之賠償金額有所差距,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末參酌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員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況本件被告尚有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遽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遽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在上開量刑因子併無變更之情況下,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