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45-2024120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思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思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羅思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承認犯罪,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5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與告訴人陳昕瑜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敘明係經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衡酌雙方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7頁)。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8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思齊明知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下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 右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 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欲於○○○街與○○○路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於注意,於該交岔路口20公尺前才顯示右 轉方向燈,適有陳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自其右後側駛至其右側,欲自其右側超越時,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未打左方向燈並與其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煞避 不及,與其發生碰撞,陳昕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擦傷、左踝挫傷擦傷 、雙手挫傷及右耳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思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之意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時速只有2 0公里,我看後照鏡沒有人,還在距離交岔路口20公尺時打右轉方向燈,才右轉過去,是告訴人陳昕瑜來撞我,我沒有過失。辯護人並辯稱:因告訴人是從被告後方駛來,告訴人才有注意義務,而被告並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即使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時,不能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且被告有自承是在距路口2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但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未必可認定有罪;被告駕照雖是註銷,但此不代表被告有過失。   ㈡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當時處於註銷狀態,且事發時 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有裝行車紀錄器。被告當時於○○○街往 ○○○路方向直行,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下簡稱畫面時間)22:20:46(因事發當時為白天,顯非夜間,故畫面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符,但其時間流逝的經過,仍足供本案下述事項之判斷參考),被告前方之綠燈轉為黃燈。於畫面時間22:20:48,被告準備右轉。於畫面時間22:20:49,告訴人上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位置在被告上開汽車右前側,2車速度均無法判斷,但均未減速,2車距離甚近(顯不及半公尺),並即發生碰撞,碰撞點位於被告上開汽車右前側。於畫面時間22:20:50,在被告上開汽車之右前方畫面,告訴人上開機車傾斜、車頭朝右並即往前倒地,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斑馬線上,此時畫面轉向右方,在上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打方向燈、告訴人有顯示左方向燈之經過,有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於同一庭期亦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時間13:37:55至13:38:00,僅能看出告訴人人車倒地,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滑行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右轉,停在車道旁邊,被告開車門下車,但無法看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以上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含偵查中之勘驗),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 有無、在何時打右轉方向燈、被告有無看後照鏡、告訴人之車速、被告之車速各為何。但上開行車紀錄器既是裝在被告上開汽車,又是只往前方特定範圍攝錄,自無可能拍到被告是否打方向燈,此觀上開勘驗結果,連被告上開汽車的引擎蓋、後照鏡都沒入鏡,即可明白。再者,當時雙方車速各為多少,卷內各僅有雙方之警詢陳述可以參考。本院認為,因事發時接受警詢之人,應無暇編織情節或詳究法規內容,可認雙方於警詢時所述之車速等節可採。依被告於2次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時時速約20公里,距離路口20公尺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就聽到碰一聲,看到一台摩托車從被告右前方飛出去,快到路口時前方燈號已轉黃燈,而被告所稱轉黃燈之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復與被告於偵詢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相合,可以採信。   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自己時速為40公里,換算為每秒 速度11.1公尺(40,000公尺÷60÷60=11.1111公尺)。被告車速恰為一半,故被告車速換算為每秒速度5.5公尺。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2:20:48,被告準備右轉,於畫面時間22:20:49,告訴人就出現在被告右前側,回推可知,在被告剛好要右轉的那一秒(即畫面時間22:20:48),告訴人位置應是在被告車尾右後側約1公尺,因為告訴人秒速是11.11公尺,被告秒速是5.5公尺,兩者差距5.5公尺,2車在這一秒的差距,大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多一點。又按理而言,若被告有較早打方向燈,位於被告右後方且可看到被告打燈之告訴人,既明知前車要右轉,不致於仍往前行駛,以免發生碰撞。故告訴人所稱未見被告打右轉方向燈部分,應是因為被告於距離路口20公尺才打燈,此時告訴人已行至被告車尾右後側,告訴人受限視線,無法看到被告所打的方向燈,也正因有此,才發生本案。從而,被告稱有打方向燈,但告訴人稱未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兩者並無矛盾。上情亦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權歸屬與鑑定意見相符(此鑑定之鑑定機關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堪予認定。   ㈥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所明定。是被告於距離交岔路口僅20公尺才打方向燈右轉,有未遵守此規則之過失,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為後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即被告上開汽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被告上開汽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參酌上情,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應負肇事次因、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可以贊同,然此僅為量刑參考,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上情已經本院認定,是 辯詞與上情不合部分,均無可採,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駕照經註銷,係屬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下詳),與被告有無過失,尚無直接關係。此外,被告雖稱員警於警詢時有給被告看從事發地點對向拍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但經本院函詢、詢問員警結果,本案並無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有影像檔案均已檢附於卷內,且承辦員警也無將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給被告看的印象,有職務報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是就此本院已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人,修正前該條第1項明定其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將此類行為人於該條項第1、第2款分別定明其情形,即第1款係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係規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均改定其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前規定係「必」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又不存在可以免為加重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各該報到單、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減刑事由各一,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有上開過失,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不輕傷勢,迄且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但被告肇事責任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較重,量刑仍應酌予從輕。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