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46-20241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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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貞(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真的不知道飲用雞酒後會造成如此嚴重 後果,然被告業已與其他車主達成和解,已坦承悔悟。被告長期受憂鬱症、焦慮、失眠症狀困擾,又與兒子相依為命,請求再給與一次機會云云。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說明被告,雖與二名車主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是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係被告第5度再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淑貞自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雞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85號前時,適吳烈樹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中迴轉,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之由許德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禮讓吳烈樹之車輛迴轉,在許德辛後方由胡毓仁所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停駛,詎許淑貞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方追撞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許德辛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及許德辛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許淑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淑貞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淑貞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於案發時用滑行方式,開得很慢,前面的車緊急煞車,伊反應來不及才撞上前車云云,然被告既稱於案發時用滑行方式,開得很慢云云,則其前車即胡毓仁所駕車輛即使緊急煞車,其亦無反應不及之理,然實際上,吳烈樹在路中迴轉,被告之前二車輛即胡毓仁、許德辛所駕車輛均已停駛禮讓,業據其二人於警詢證述甚明,在被告前方二車既均得加以適時反應,唯獨被告反應不及,可見被告係因酒力作用而反應不及,初非前車如何緊急煞停而致其不及反應。更況,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不但追撞前方由胡毓仁所駕車輛,追撞力道更致胡毓仁所駕車輛追撞其前方由許德辛所駕車輛,而不論胡毓仁所駕車輛或許德辛所駕車輛後方之保險桿均有並非輕微之凹損,更可見被告車輛追撞力道非小,被告辯稱案發時之車速僅有滑行之速度云云,與事實不合。綜上,被告於警詢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於本件係因酒醉而肇事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上開追撞事故,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提出與前車駕駛許德辛、胡毓仁所簽和解書,然本件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者係廣大用路公眾之用路安全,自不得將上開和解書列入本件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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