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47-202410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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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瑀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范玉玲新臺幣 參萬元。 事 實 一、張真瑀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區公所停車場內,於尋找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停放在第一排停車格最外側車輛(下稱C車)之後方向左前方直接斜向切入C車正後方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適范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未依行向指示方向而逆向駛至本案停車格內暫停避車,致   張真瑀未注意及此,其駕駛B車切入該停車格時,擦撞范玉 玲之左側腿部,范玉玲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張真瑀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為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瑀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167至16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瑀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日我駕駛B車遵行車道行駛在停車場內,無事證顯示我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且因告訴人范玉玲突然自停車場內逆向竄出,侵入我行駛之車道內,以致我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可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的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8至21、27至43、131至13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79、83至86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  1.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央兩排停車格內停著數輛貨車及轎 車,畫面上方車棚內停有一排汽車,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人(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逆向行駛在畫面中車棚與畫面中央停車格間之馬路上。  ⑵影片播放時間2秒許,A車逆向右轉進畫面中央第二排從畫面 右上角數來之第一個汽車停車格(即本案停車格),於影片播放時間3秒許,A車駛入本案停車格內,同時畫面右側出現一輛深色轎車(即被告所駕駛之B車)沿路面標線向前行駛。⑶影片播放時間4秒許,B車未減速朝A車所在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5秒許,B車自畫面中央第一排停車格內停放之車輛(由畫面右上角數來第一輛,即C車)後方直接斜向駛入本案停車格內,隨後B車左前車側與A車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後,B車停車。  2.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79、83至86頁)。依前述勘驗內容,告訴人騎乘A車未依停車場地面標線指示逆向行駛在停車場內,其後駛入本案停車格內暫停,此時,被告駕駛B車自C車之後方直接往左前方斜向切入C車正後方之本案停車格內,未見有何明顯減速或停下之動作,隨即B車左前車側與停在該停車格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人車倒地,而B車於駛入本案停車格前,其車身前半部已越過第一排停車格內之車輛,彼時其左前方並無障礙物遮檔其視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32頁),衡情足認倘被告於斜切入該停車格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其應可注意到當時已駛入本案停車格內暫停避撞之告訴人,惟被告卻直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始發現告訴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A車搭載小孩由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區公所後門駛入停車場,當時我沒有順向(按係逆向),我有看到被告的車過來,車速很快,我有遲疑一下,想說要怎麼辦,我就小心翼翼地切入停車格停下來讓她先過,被告轉彎時都沒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減速,就直接衝撞過來,車頭撞到我的小腿再去撞到A車踏板,踏板還被擠裂,我和小孩及機車都向右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衡情證人范玉玲騎乘重型機車既已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近,並有足夠時間駛至停車格暫停,待被告駕車經過,被告駕車之視線並未遭遮擋,反而斜切駛進范玉玲暫停避撞之停車格內,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之義務,係告訴人忽然自停車場內逆向竄出,侵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致其不及反應云云,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其地面劃設有引導行車動向之標線(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駕駛B車進入本案停車格時,係向其左前方斜向切入,而非依地面標示行駛在車道。依當時情況而言,倘被告減速慢行或依行車動向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停車格以外之車道,衡情均不致與暫停在該停車格內避撞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駛B車駛入本案停車格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復未依地面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貿然斜向切入左前方之本案停車格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新光吳火獅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依行向指示逆向行駛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㈣另告訴人固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急性腰背挫傷併肌膜炎 、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健康存摺影像或病理檢查資料、門診資料為為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至137頁)。然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僅提及其左腿有撕裂傷,未曾言及腰背部與左側坐骨之傷勢(見偵卷第24頁),且其經醫師診斷受有該等傷勢之時點距案發日已間隔3月有餘,故其所受急性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是否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或係事發後告訴人自行或有其他外力介入所造成,已非無疑。經原審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110年12月22日所受傷害有無關聯性,業據該院覆以: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110年12月22日「左側小腿挫傷」,應與外傷事故有關;111年1月4日「急性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與外傷事故不一定有關聯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既無確切事證足認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本案車禍所導致,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害結果負擔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研究發展處鑑定,以釐清其若發現告訴人逆向行駛而煞車,所需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停車距離為若干?其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俱與本案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員警獲報 到場時,被告在場(告訴人於同日9時28分許先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見偵卷第11頁),經員警於同日9時32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同日9時32分許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供承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開被告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未遵守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仍未達成民事和解,亦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告訴人請求25萬元損害賠償,被告表示於調解時即表達願給付2萬元紅包予告訴人壓驚之旨,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觀之本院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側小腿挫傷,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前開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足認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非因被告欠缺和(調)解之真摰努力。本院認被告偶因一時行車過失,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現有2名幼子(各4歲、1歲)賴其撫育,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范玉玲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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