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5-202410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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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勳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庭院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住處外之道路,嗣經警行經上開住處大門口時見陳宏勳臉色微紅而進行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發動機車,我是以牽引的方式將機車移至住宅外,都還沒出大門口就被警察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嗣經警於同年6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並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立違規通知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警員彭賢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8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29293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速偵卷第25至31頁、第74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原審卷第34頁、第74至83頁,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彭賢祐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現 場是要查通緝中的逃犯,看到被告騎著機車從其住處庭院出來,已經騎到道路上了,但被告看到我立刻把機車熄火,並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後退的方式想退回其家中,我靠近發現被告臉色潮紅,且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所以我就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偵卷第21頁)。再於原審證稱:原本我是到被告住處對面要找1名通緝犯,當我停好車、關上車門時,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從他家裡騎出來,該機車有發動,我有聽到引擎運作的聲音,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已經騎到道路範圍了,被告看到我後,想要倒退回去,但有斜坡,退不回去,我就馬上過去,被告看到我要盤查他轉身就走,我抓住被告,被告就往他家院子跑等語(原審卷第75至85頁)。復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我親眼看到被告的機車上插有鑰匙,而且引擎有發動的聲音,排氣管也是有溫度,所以我確定被告的機車有發動,而當時被告是跨坐在機車上,將機車騎到道路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是證人彭賢祐就其目睹被告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騎乘已發動之機車至其住處外面道路等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⒉再被告之機車於案發後確係停放在其住處外之道路範圍內, 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編號IMG_2170_JPG,原審卷第93頁)。證人彭賢祐對此亦證稱:編號IMG_2170_JPG照片就是被告機車被查獲後停放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劉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地的里長,當時我是接到電話說被告與警察要打起來,我就到場關心,我到現場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鐵柵門外面的水溝蓋上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7頁),均相符合。再佐以被告其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均足以證明證人彭賢祐就有關親眼看到被告騎乘發動的機車至住處外面道路等情,確屬實在。衡以證人彭賢祐僅係當日值勤查緝通緝犯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恩怨嫌隙,當無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彭賢祐證述被告有自住處內騎乘機車進入道路乙情,應堪採信。 ⒊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僅見被告頭戴安全帽、扶著機車立於鐵柵門外,與男性警員交談,嗣被告退回柵門內,男性警員一同進入柵門內,機車仍立於柵門外等情節,但未有被告將機車自住處內移至門口外之過程之影像,該影像有不連貫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再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所檢附之照片,顯示被告似係跨坐於機車、雙手分立於機車龍頭兩側(本院卷第19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卻無該等畫面,顯示影片不連貫、有經剪輯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如為真實,自應提供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供本院參酌,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完整之錄影畫面。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頭戴安全帽的情形,倘被告僅係欲牽機車至門口停放,並無欲騎乘機車上路,何以需配戴安全帽,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