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50-2024101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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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宗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1瓶(750ML)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次日(27日)某時,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水坑道路旁,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231.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其於112年10月27日騎乘上揭機車在新竹縣關西鎮大 同里水坑道路旁自摔後,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31.7MG/DL等節,固不予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騎機車自摔之後,因為身體太痛才去喝酒,我不是酒後才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0、12至17、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即明確供承係於其騎乘機車之前1天晚上,於其 上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等語(參偵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皆就上情坦認不諱(參原審卷第32、36、37頁),衡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1.7MG/DL,濃度甚高(參偵卷第10頁),復與被告所供承飲用者為烈酒之高粱酒等情相合,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係於引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前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於騎乘前開機車自摔後, 因疼痛方飲酒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並未見有任何飲用後遭丟棄之空罐或酒瓶(參偵卷第13至17頁),且警方亦未扣得任何足認被告有於自摔現場飲酒之跡證,被告所為辯解,已難信屬實。況被告既係騎乘機車自摔而發生車禍,依目前員警處理車禍事故之實務流程,均會要求發生車禍事故之駕駛人吐氣以測定酒精濃度,釐清事故之發生是否與飲酒駕車有關,被告前曾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若被告確非於體內酒精成分未消退前騎乘機車,更無於自摔發生車禍後,又飲酒而使員警懷疑其係再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可能,足見其所辯之無稽,本院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並無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係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自白為據,被告並就使用其前科紀錄表為判斷依據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6頁),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先前另有多達3次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且亦發生自摔之事故,自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90年至109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1.7mg/dL之犯罪情節,並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稱其配偶陳淑麗業於113年6月4日過世,此家庭狀況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配偶過世之事實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發生,亦即顯與被告為何於飲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雖提出桃園醫院診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有癲癇、疑酒精戒斷腦病變、肝硬化併腹水併血小板低下併食道靜曲張、B型肝炎等症狀(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該等病症顯多與被告飲酒有關,被告甚且自承於飲酒後至本院開庭(參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顯然無法戒除酗酒之惡習,亦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謂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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