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53-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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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曜儒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曜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曜儒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楊承祐,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迴轉半徑範圍越過道路中線,猶仍貼近中線貿然前駛,迨呂曜儒發現前方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楊承祐卻閃避不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呂曜儒、楊承祐均人車倒地,楊承祐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呂曜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祐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曜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至159、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承祐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逆向行駛,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朱倉發提供之照片視角是三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被告當時是在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騎行,應以原審卷第35頁照片編號5、6為準,兩組照片方向不同,光線自然不同,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方還有勾狀物,待被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僅能自行閃避頭部。再者,關於被告逆向行駛部分,僅有朱倉發單一指訴,證人李明泉於原審承認並未看到被告逆向,而是推測被告準備要超車,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向朱倉發駕駛車牌號碼機械00-00號輪胎式起重機倒車入庫,因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吊臂前端下垂搖晃,被告發現前方有起重機吊臂而往右閃避,後座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致頭部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吊臂前端,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434卷第10至11頁,偵18963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8963卷第99頁)、證人李明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71至90頁)、證人朱倉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34卷第7至8頁,偵18963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53至73、121至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8963卷第1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18963卷第139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18963卷第143至14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9734號函暨檢附彩色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說明資料(原審卷第33至4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1號是我的工廠,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朱倉發要停車,因為是大型吊車要往前進再倒車入庫,請我幫忙擋吊車後方順向車輛。朱倉發是右駕,所以我站在左側馬路中線位置幫他看後面,右側則由朱倉發自己看。因為車子有吊臂,若吊臂在對向車道,駕駛不一定看得到,在底下指揮的人看得比較清楚,有車子過來會告訴駕駛怎麼處理。當天車子吊臂退過中線後,我就往後退一步,朱倉發要停車的位置比路面高,所以車子的屁股會往上翹,吊臂會往前往下掉,朱倉發倒車時碰到坑洞,很明顯有頓一下,因為吊臂延伸出來大約三米,只要車子稍微頓一下,就會看到吊車的懸吊系統在搖晃。當時我看到三台機車從右側過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個大擺角過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到對向車道,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只看到有一個人躺在我的腳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至90頁),核與證人朱倉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倒車要進去51號,請李明泉幫我指揮,因為是上坡,後輪傾斜,前方的吊臂就往下垂,而前輪卡在坑洞,沒有辦法動。若是在正常的平面道路行駛,吊臂的離地距離是機車從下面通過碰不到的等語(原審卷第92至95頁)相符,佐以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及拍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可知,朱倉發所駕駛之起重機前方吊臂長於車身甚多,吊臂前端距離道路中線僅有0.3公尺,且吊臂前端尚有突出之勾狀物,而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以致於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之情形,縱令證人李明泉證述吊臂已退過中線,然基於力學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中線。是故,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沿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搭載同事楊承祐,直行該路段,時速約40至50公里,突然看見吊臂在我面前,距離約4至5公尺,我煞車並往右閃避,後座同事直接撞到吊車的吊臂,事故時對方疑似吊臂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偵18963卷第143頁),並非全然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所示,起重機之吊臂體積甚巨,並有明亮之黃色漆身,吊臂最前端則有紅漆,該吊臂雖未裝設警示燈,然由案發現場路燈照明程度、夜間騎車應開啟車燈,以及被告自述距離4至5公尺發現前方吊臂進而閃避,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不慎撞擊該吊臂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致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963卷第119頁)、112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40號函暨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18963卷第285至287頁)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 ㈤至辯護人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僅能勉強看到吊車車體 前端,吊臂不甚明顯,更難發現吊臂前方還有勾狀物,待被告發現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僅能自行閃避頭部等語,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㈥證人朱倉發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被告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乙情(偵18963卷第101、145頁,原審卷第100頁)。惟查,證人李明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三台機車從右側過來,二台機車騎得比較慢,被告機車要超車,一個大擺角過來,因為有距離,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超線騎到對向車道,一瞬間事情就發生,也沒看清楚是怎麼撞上去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朱倉發倒車時前輪陷入上坡之坑洞,致起重機之吊臂不僅往前往下掉,甚至出現搖晃之情形,基於力學原理,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仍有可能越過道路中線,不必然是被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致。從而,除證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偵18963卷第1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除證人朱倉發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告訴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臉部多重骨折(眼眶骨、顳骨、顴骨、上顎骨)、右側眼曝露性角膜結膜炎、角膜瘢痕和混濁之傷害,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即右眼視力全部喪失無回復可能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09頁),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除被告上開過失外,朱倉發駕駛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行駛於道路,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偵18963卷第207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偵18963卷第213至223頁)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