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54-202411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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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前方由黃千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機車欲迴轉而煞停時,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李耀華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庭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華、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9至62、184至186頁,至辯護人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黃千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跨越雙白線超車,造成被告反應不急才撞上,而且對向車道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用道上,告訴人是無故煞停,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7、16至17、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機車之前後均裝有行車記錄器,事故發生前後之錄影畫 面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院復就辯護人提出畫面截圖部分再次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後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①畫面 時間08:02:21,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欄及草皮,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機車行駛在後方,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內。②畫面時間08:02:23,告訴人機車從第三人機車左側超車。③畫面時間08:02:24~08:02:34,告訴人超車後持續向前行駛,車輪未壓左側雙白實線。④畫面時間08:02:35~08:02:36,告訴人加速,車輪緊靠左側雙白實線行駛,自被告機車左側往前行駛,從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⑤畫面時間08:02:44~08:02:46,畫面開始傾斜,之後完全打橫垂直於地面,向前滑行一段後,1輛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白色棉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  ⑵前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①畫面 時間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左邊畫雙白實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②畫面時間08:02:37~08:02:39,於37秒處告訴人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長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車身紅色之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沿左側雙白實線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壓著雙白實線,自被告左側出現,並開始從被告左側超車,行駛至被告前方,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③畫面時間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行駛在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④畫面時間08:02:39~08:02:40,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靠著左側雙白實線前進,雙方距離逐漸拉長。⑤畫面時間08:02:41~08:02:42,前方出現閃黃燈號誌,告訴人煞車燈亮起,2車距離又逐漸縮短。⑥畫面時間08:02:42~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右前方無其他機車,告訴人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橫著一輛黑色機車(無法判斷該機車有停止在該處或直接迴轉),正要迴轉。⑦畫面時間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停在斑馬線前,告訴人左前方對向車道之黑色機車迴轉進入與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而後畫面開始傾斜。⑧畫面時間08:02:43,錄影機畫面持續傾斜,靠向告訴人車牌及機車後輪,然後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往前撞上護欄並向前滑行,告訴人飛出護欄外,告訴人機車繼續滑行一段,車頭朝向鏡頭後停下,之後只聽見哀嚎聲。  ⑶以上有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 錄、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64、160至162、133至153頁【截圖部分均不含辯護人所為註記文字】)。從勘驗結果可知,黃千維騎乘機車先在被告機車後方出現(後鏡頭),向其左側接近雙白實線行駛,然後在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接著又從被告機車左側出現(前鏡頭),並且壓著雙白實線行駛至被告機車前方,可見黃千維確實有從被告機車左側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以超越被告機車之超車行為無誤,黃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否認有超車行為,復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否認有超車行為,陳稱「只有兩車直直騎並行」云云(本院卷第111、163頁),顯然不實。  ⒊然黃千維證述:那個地方是閃黃燈,又有人行道,對向有一 個違規的機車駕駛,所以我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佐以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千維於8時2分35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8時2分37秒行至被告機車左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作,8時2分39秒時即已完全行駛於被告正前方,2車距離更是逐漸拉長,直至8時2分41秒時,黃千維機車煞車燈亮起而有開始煞停之動作,其後煞車燈持續亮著,被告卻是持續接近前方的告訴人機車,直至被告在8時2分43至44秒撞及告訴人車尾倒地等情,是黃千維上開證述因前方為閃黃燈且有對向機車欲迴轉而減速煞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車禍係在其超車之後尚能與被告保持一段距離後所發生。是足見黃千維在看見前方出現閃黃燈號誌(8時2分41至42秒)、對向內側車道有1機車準備迴轉時(8時2分42至43秒),已經開始煞車減慢速度,且在黃千維超車後(8時2分37秒),至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1秒),黃千維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的左前方、前方之視線範圍內至少有4秒鐘的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更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他卷第19頁】,4秒間可行駛約55.56公尺【50公里÷60分鐘÷60秒鐘×4秒鐘】),被告應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⒋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在黃千維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後,並未 見有何被告無法減速之情形;而由被告在黃千維超車至其前方後,本來是逐漸拉開距離,但在黃千維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之後,被告機車卻是與黃千維機車逐漸靠近等情,顯見被告並未減速,雙方的距離才會逐漸拉近;參以被告前鏡頭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02:42時(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已經可以看見前方對向車道有一欲迴轉之機車,而被告卻自陳發生碰撞之前並沒有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在路口要迴轉一情(本院卷第59頁),在在可徵被告在黃千維超車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後,不僅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即黃千維已經因為前方閃黃燈以及對向車道機車欲迴轉而開始煞車),更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沒有隨黃千維減速而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是黃千維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車,才會造成被告煞 車不及云云。惟,依前開論述,在黃千維已經完成超車行為後,雙方以一前一後之狀態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至少4秒鐘、約55.56公尺之相當時間與距離,並非於黃千維超車當下或隨後立即發生擦撞,是縱使黃千維前有其他違規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又以黃千維超車時並沒有打方向燈,而被告自陳當時 車速為50公里,黃千維卻可從左後方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可見黃千維另有超車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規等詞為被告辯護。然其此部分所指仍是糾結於黃千維稍早的超車行為,但黃千維的超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黃千維超車當下是否另有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規,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黃千維是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至辯護人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主張以時速50公里,減速停車之停車視距為65公尺,要減速到40公里、30公里需時4.5秒、4.2秒云云為辯,然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65公尺為建議值,其另有容許最小值為55公尺,而上述黃千維超車至被告前方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距離,以被告自陳之車速計算約為55.56公尺,已經長於上開最小值,況由前「㈡之⒋」所述,在黃千維開始煞車之後,並未見被告有煞車之行為,是辯護人以65公尺計算反應時間,雙方距離不足法律所規範之停車視距等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黃千維煞停之時,其右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且對向車道之機車並沒有停在路口而是直接迴轉到與被告、黃千維同向的汽車專用道,而非機車專用道,黃千維並無需要煞車之理由,所以黃千維是無故煞車云云。查,黃千維於警詢中另指稱右前方也有1台機車一情(他卷第20頁),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頁),然其前方確實為閃黃燈、對向內側車道亦確實有1機車迴轉等情,如前所述,則黃千維在行進過程中發現對向有欲迴轉之車輛,在無法判斷該車輛之行進路線是否影響自己時,減速以確認,適為其因應車前狀況所採取之必要的安全措施(亦即若黃千維未減速而持續前行,對向之機車卻是迴轉到與被告、黃千維同一機車專用道上,恐將造成包括該不詳機車、黃千維、被告等更多車輛之碰撞危險)。辯護人所稱對向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用道,據此而指並不影響黃千維之行進、黃千維無煞停之必要云云,實屬以最後結果之反推,此等倒果為因的臆測之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以及所有用路人安全之維護,顯屬不利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黃 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千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庭瑜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他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116頁),以上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既未說明其理由,逕自援引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其騎乘機車之態度實有輕忽,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未曾有所自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傳統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太太中風有身心障礙,另有高齡90幾歲的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75至81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太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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