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56-202410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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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堅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志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志堅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有街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叉路口號誌為綠燈時,驟然減速並於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標線區域外圍處煞停,適有張祥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向正後方及董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洪藝嫥行駛於B車同向左後方,張祥村因見A車於前方驟停而向左繞越閃避,而董哲豪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而與張祥村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洪藝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椎外傷、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洪藝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出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因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藝磚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肘及左膝挫傷、脊椎外傷、腰   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腰椎滑脫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   自始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洪藝嫜達成和解   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毫無悔意之舉,犯後態度不佳,是原 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左營服務,退伍後住在高雄,對 於北部路況不熟,且有大車擋住視線,檢察官上訴是因為沒有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事實上於原審時被告及辯護人有向原審法官提出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法官通知被害人,但是法官就直接進審理,本件車禍發生,依照新北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先生為主要肇事主因,被告是次要原因,被害人有向汽車強制險的特別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1萬5仟餘元,基金會按照車禍肇事責任比重認被告要給付三成4533元,按照肇事輕重來看,原審判處拘役刑度偏重,希望減輕其刑,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到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仍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後述),故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和解書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董哲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至125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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