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60-202410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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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431巷與褒忠路411巷口前,適有劉文正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素英同向行駛在羅振維右前側,羅振維本應注意隨時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羅振維於超越劉文正所騎乘機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側竟不慎與劉文正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劉文正、陳素英摔落田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腱撕裂傷,陳素英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羅振維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維自首暨劉文正、陳素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振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理由中就因其過失造成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此情亦未否認,而此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正、陳素英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085卷第8至9頁、第59頁),復有告訴人等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道路○○○○○○○○○○○號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含車損)相片13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15085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偵字15085卷第18至19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告訴人等確實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傷害應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文正、陳素英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15085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家中又有年邁雙親、妻小,全由被告撫養,無法承受被害人要求40萬元賠償,念及被害人年邁,多少補貼當作受傷補償,被告願以最高賠償15萬元和解。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亦曾因駕車肇事而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本次復因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不輕,可見其平時輕忽法規駕車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於原審審理期間懷孕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妻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是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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