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65-202411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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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宏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時速只有40公 里,然其撞上被告的車飄移十多尺遠,物理上不可能,明顯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承認未禮讓直行車,然疏失不應全怪罪於己,請考量其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其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11 年3月27 日20 時42分,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而左轉彎,適對向告訴人王柏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倒且碰撞一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5、27、29至34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見偵卷第39頁所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48頁),無礙本案被告前述過失之認定。又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一事,亦為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76、81至85頁所附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天雨、路面濕滑之客觀情況,告訴人車倒地後滑行,亦難能以滑行距離推論告訴人有超速與有過失之處,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過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3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職業駕駛身分參與道路交通,因上述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相關因素、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公所當代賑工,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柏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化成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林順宏之左轉營業小客車而煞避不及,致與林順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柏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林順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林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與告訴人王柏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踩煞車禮讓,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4、37至39、47至49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化成路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路口,被告駕駛計程車從對向左轉新北大道2段,被告打了方向燈後就直接左轉,當天有下大雨,我煞車不及就滑過去撞到被告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接近路口時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即直接左轉,未見有減速或禮讓之情形,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對向直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雙方相距約2輛機車車身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向右傾斜,至路中央時,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側躺在地掙扎無法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81至85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當時左轉為何未禮讓直行車,亦供稱:我打方向燈時,我看沒有車,我就左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是被告辯稱其左轉彎時有減速禮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4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22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8頁),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僅為被告片面指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公所當代賑工,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2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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