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67-2024101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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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世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上午自其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因雙黃線違規迴轉,經警方攔查,而於同日8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傑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早上8點多被警察抓到後,員警拖到10點多才製作筆錄,期間我被3、4個警察拖到後面洗腦、威脅、恐嚇、毆打,要求我照員警的意思來陳述,就會放我回去,且筆錄上的時間,與警詢光碟的時間不同云云(原審卷第47、78頁,本院卷第53、74、75頁),主張其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潘軒碩於原審證稱:被告於8點47 分被查獲後,依規定我們會先開罰單,我是用手寫的,我們還要換人來把被告的機車先騎回去,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拔牌,拔牌完之後才會對被告做筆錄,這些前置流程會先做完,所以我10點多開始為被告製作筆錄,我帶被告回警局做筆錄前,沒有跟被告先溝通,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等下問你什麼都答是或照我的回答,這樣我就會放你回去」,他想怎麼講就怎麼講,我照記,沒有影響他的答案,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態都OK,能回應我的問題,沒有異常;被告稱「後面」是我們分局後面,因被告做完筆錄後說要抽煙,所以我們帶他去廁所後面抽煙;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是用製作筆錄電腦右下角的時間,至於警詢錄影是用我的密錄器,兩者可能有時間誤差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80、84頁),已明確證述當日製作筆錄之前後經過。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該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為員警口述之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6分止,錄影畫面顯示「2023/11/13 11:01:49至2023/11/13 11:10:33」,是筆錄記載與錄影顯示「時間長度」相同,顯示「時間不同」應僅係錄影設定時間與製作筆錄之電腦時間不同所致。又被告陳述時之精神狀況、語氣態度均無異狀,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承辦員警(即潘軒碩)詢問之問題均屬簡潔明瞭,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而予以反駁糾正(例如:警方問: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後,有無提供杯水給你漱口?被告答:你哪有15分鐘,你叫我現場喝的,裝肖維。警察問:這15分鐘是指你剛喝完(酒),我需要給你15分鐘,你如果是昨天晚上喝完的,不用等15分鐘就可以漱口測驗。被告答:你不能說15分鐘,你有拿水給我喝就對了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13日、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6、83至84頁),且被告復於警詢筆錄製作完後簽名、按捺指印(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堪認潘軒碩證述沒有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等節,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做筆錄之前,3、4個警察帶我去後面洗腦 ,不過我不確定洗腦的警察是誰云云(原審卷第47頁),而未能明確指稱係何警員帶其到警局後面進行所謂「洗腦」之不正行為。又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稱員警究竟係如何對其洗腦、毆打等,亦未能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佐證,其空言指摘員警違法取供,已難採信。況本案就員警平日處理工作中屬相對單純之飲酒駕車,員警已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而取得測定結果之科學證據,實難認員警有何對被告進行違法取供之必要。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又被告之自白,有後述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副所長、調閱警局監視器畫面、密錄器、原審法院開庭光碟、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以證明員警不正取供云云(本院卷第50、53、76頁),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及傳喚潘軒碩到庭證述在卷,佐以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當天我騎車出門時員警就在7-11便利商店門口 前等我,我懷疑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那釣魚,且我酒測時酒測器沒有歸零,酒測單是我被抓到2小時後員警方才叫我簽的,我懷疑酒測單是假的云云(本院卷第48、53、74、77頁),惟查:  ㈠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潘軒碩於原審證 稱:中山加油站那邊有雙黃線,剛好被告迴轉的時候有違規,我就跟在他後面,跟著過去把他攔下來,攔查時發現被告說話有酒氣,便問他有沒有飲酒,他說有,我就說那依規定需要對他實施酒測等語(原審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承(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6頁勘驗筆錄)相符,且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違規迴轉、酒後駕車)可稽(偵卷第39頁),佐以本件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則潘軒碩證述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乙節,應堪採信。是以,本案員警因見被告騎車有交通違規情形,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始對其進行酒測,當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告辯稱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便利商店等、為了業績釣魚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本案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潘軒碩於原審證稱:過程中 我都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定,在實施酒測前先給被告漱口,再給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在酒測器酒測單顯示出來前,機器本身就會先歸零,但不會顯示「歸零」,只會顯示「請吹氣」,酒測器只要歸零、準備完成,就會顯示「請吹氣」,我有給被告看「請吹氣」畫面,上面有寫歸零完的時間跟測定的時間,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當下給被告簽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79至81頁),佐以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歸零:0.00mg/L 08:46」、「測定值:0.47mg/L 08:47」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有對其酒測器呼氣並在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等語明確(偵卷第14、52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見員警要求被告對酒測器呼氣前,有遞瓶裝水給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呼氣酒測(原審卷第80頁),堪信潘軒碩前開所證其對被告酒測前,已依規定給予被告漱口、將酒測器歸零,酒測後並當場由被告簽名等情為真。被告辯稱酒測單是造假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9日新北裁 申字第112519380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指摘警察亂開單云云(本院卷第48、76頁),然該函文稱:被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新審查,確認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屬實,惟核與原舉發條款不符,建請本處更正條款為道路交適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說明繳納罰鍰方式或不服裁處之救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違規情事,至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所引用之違規法條雖有誤寫,核與本案員警攔查、取證是否違法無涉,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堪認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洵屬 合法,且其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真,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聲請調閱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警員密錄器畫面及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證明員警是事前在該處釣魚云云(本院卷第53、76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自承有酒後騎乘機車(本院卷第74頁),員警是否在便利商店外等候被告騎車上路再行取締,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僅被告表示證人潘軒碩所述不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3、49、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一日晚上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案員警是釣魚,當日我去便利商店買酒,警察在便利商店門口等我,然後我騎乘摩托車左轉,警察給我開迴轉罰單,我有申訴,裁決處認為警察亂開單;又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造假的,當時酒測器沒有歸零,且我8點47分吹機器,但是在警詢筆錄做完,10點多才讓我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於 翌日上午自家中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於112年11月13日8時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為警潘軒碩攔查,而於同日8時47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74頁),並據潘軒碩於原審證述查獲經過在卷(原審卷第73至93頁),且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儀器器號 00000000),係於112年5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37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器第108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5頁),足認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 三、又本案係員警潘軒碩因見被告騎車交通違規,攔查後發現被 告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二、㈠);另被告遭查獲時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檢測前已依規定讓被告先行漱口,並將酒測器歸零,酒測後並經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確認簽名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二、㈡),堪認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真。是被告空言辯稱員警為了業績釣魚且違法開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造假云云,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物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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