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70-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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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景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迴轉道往新北市永和區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承樺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受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腰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余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駕駛本案車輛,也未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不曾向葛建民借過本案車輛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發生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刑責,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本 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胞弟葛建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未曾向葛建民借過車(原審交易卷第376頁),卷查本案對肇事者之歷次訊問過程與筆錄,僅見警員在事故發生後對肇事者製作1份談話紀錄表,並未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且現場照片均未拍攝到肇事者身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亦未曾詢問過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本案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41-61頁)可佐。再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上所載肇事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經查詢結果顯示該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葛建民所任職公司之手機門號,且由葛建民使用中,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23-125頁),並據證人葛建民於原審中證述綦詳(原審交易卷第350-351頁)。由上可知,不論係本案車輛之車主登記資料,抑或是留存在談話紀錄表上之肇事者聯絡門號,均係由葛建民使用,難認與被告有關。 二、警員對肇事者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固有被詢問人「葛景國 」之簽名,惟上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日常使用文書(包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工作確認單等)、庭寫原本、其他前科案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簽署文件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符,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325-331頁),則上開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之簽名,可能並非被告本人親簽,被告辯稱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肇事,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員警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對象是否另有他人,確實有疑。 三、證人即製作本案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吳芯妤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核對結果是被告本人即在庭被告,他在我面前簽署「葛景國」3個字…但他當時表示行照放在車上,所以我沒有確認(原審交易卷第367、369-370頁),然而員警吳芯妤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7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9日)已相隔超過2年餘,該員警又為例行性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是否能清楚記憶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容貌而無誤認情形,實非無疑,難以排除其是透過談話紀錄表上所載「已核對被告年籍身分」之紀錄,回憶當時製作談話紀錄之對象為被告,是以,證人吳芯妤前開證詞,仍難據以認定肇事者即為被告。 四、證人即被告胞弟葛建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將本案 車輛借給被告,惟關於肇事者在車禍後和員警及傷者聯繫之經過,業經①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告訴人余承樺已送醫,派出所協辦人員先幫我把肇事者帶回派出所,我在現場拍照後再回到派出所對肇事者做談話紀錄,之後我有去慈濟醫院找余承樺,返回交通分隊後我撥打本案門號表明我是製作筆錄的警員,告訴對方傷者姓名,接聽者只問我傷者是送哪間醫院、狀況如何,並未表示自己不是駕駛人,後續我請他們自行聯繫(原審交易卷第367-370頁),②證人余承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不知道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是誰,我昏迷送醫大概2至3天後,我老婆有接到葛建民來電詢問我的狀況,一開始我們以為葛建民是當事人,因為對方那時沒有表示他是肇事者的弟弟,是後來要談賠償葛建民才說他不是肇事者,肇事者是他哥哥(即被告),葛建民第一次與我跟我太太聯繫時,曾表示因為他哥哥在監,所以沒有辦法出席調解(原審交易卷第358-362頁)等語。由此可見,員警在事發後撥打本案門號並直接告知對方傷者之姓名,當時接聽電話之人並未表示自己非肇事者,亦未詢問員警事故發生之相關細節,另葛建民在調解前業已知悉車輛駕駛者須賠償告訴人之細節,更主動聯繫告訴人關心傷勢,且當時未表明自己非肇事者,遲至聯絡調解事宜時才告知自己代肇事者出面洽談,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並無再入監服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4頁),葛建民在案發後積極聯絡傷者洽談賠償事宜、虛構被告入監無法出面調解之經過,均明顯違反常理,自難認其所證案發時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一節屬實,無從以證人葛建民前開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為本案 車輛駕駛人,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實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吳芯妤明確證稱將肇事者自現場帶返派出所再製作車禍談話紀錄表,其與實際駕車者有相當時間接觸,復已確認人別無誤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者,而其為從事公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均無恩怨故舊,況被告及葛建民之面貌、五官、身材相去甚遠,言談氣質迥異,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其適用證據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允當與否容有斟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符,而本案車輛登記資料及談話紀錄表上所留存之本案電話均非被告,則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實有疑問,而檢察官固以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確認人別,並當庭指認被告為肇事者,然考量車禍案發日距證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已逾2年,證人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