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71-20250226-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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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行經同路段承德公館路口公車站牌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宋德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在承德路7段同向路邊之「承德公館路口」公車站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前方丟完垃圾後,同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從本案垃圾桶前方之路邊起步,逕由承德路7段第5車道向左前方斜行欲連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以左轉大度路,因林俊甫騎乘A車在第4車道超速行駛,以致宋德琳騎乘B車斜行穿越至其行駛之第4車道時,林俊甫閃煞不及,B車左側車身遂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宋德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宋德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腦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痛(此部分不構成過失重傷害後,詳後述)。 二、案經宋德琳及其配偶陳錦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24至126、179至181、290至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林俊甫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往北直行在第四車道,通過本案路口,適有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欲連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時,被告於第4車道內閃煞不及,B車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宋德琳因而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⑴伊在第4車道有優先路權,B車是停止在承德路懸掛路牌下面 (即D點,審交易卷第33頁),應該是告訴人宋德琳倒完垃圾後,有往前騎乘一小段,再從路邊東往西橫切過來,A車有看見B車自路邊起駛(靜止至移動),B車突然鬼切入車道時,A車已無足夠距離及時間將車輛閃避或煞停,且A車已進行閃煞之動作(直行車無能力以車輛側邊去撞擊他人),且已成功避免直接撞擊B車(A車車頭未受損),已符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車、閃避)之規定」,本件車禍是B車違規橫越車道撞A車所致,A車縱有交通違規,也不會撞上B車。  ⑵伊當時時速是60公里,沒有超速,而車鑑會是以公館路口之 攝影機為準,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我煞停。  ⑶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可避免事故發 生,認定有誤。查:  ①原審採信告訴人宋德琳片面之詞,忽略告訴人宋德琳駕駛之 供述與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片、照片有無法吻合之處,有違經驗法則,因為沒有人騎車會在不注意車前、車後及周邊狀況,而是低看著車速錶,告訴人宋德琳是依自身感覺稱起駛後車速為10-15公里,並無證據證明。  ②無證據證明B車起駛點為垃圾桶旁(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拍 攝至B車駕駛剛停車準備下車丟垃圾時,非已丟完垃圾後準備起駛時)。  ③B車及B車行駛19.6公尺需4.7至7秒,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  ④依常情B車之行車動線,B車應是左前方(B車車身前方最寬處 )首先撞擊A車,A車右前方遭撞擊處有明顯破損,B車左前車身卻無明顯撞擊痕跡,二車損壞點與「依常情」之行車動線應有之碰撞點並不吻合(刑事答辯狀第14頁即本院卷第85頁)。  ⑤告訴人宋德琳當時體重逾百公斤,在沒有足夠慣性力量的情 況下,二車碰撞時,告訴人宋德琳不可能穿A車駕駛及A車後座摔落至第三車道(刑事答辯狀第15、16、16-1、16-2頁即本院卷第87至93頁)。  ⑥B車摔倒後車輛會因前進的慣性力在地面滑行,地上應會有B 車立車柱與柏油地面磨擦之刮痕,但實際上並沒有(刑事答辯狀第17頁即本院卷第95頁)。  ⑦B車左側車身應有在地面拖行時留下的大面積擦痕,但實際上 並沒有(刑事答辯狀第18頁即本院卷第97頁)。  ⑧A車看見B車起駛地點並非垃圾桶前,原審無法說明B車由垃圾 桶前起駛時(事故前4.7-7秒),A車位於承德路上之何處?縱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A車所在位置是否能清楚見到B車起駛?A、B二車中間是否有其他車輛(公車、貨車、休旅車,轎車、機車)隔視線?(刑事答辯狀第13頁即本院卷第83頁)。  ⑷B車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①公車站牌不能 停車,B車停在「公車停靠區」內。②路邊垃圾桶給行人使用,B車並非「行人」。③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B車未注意前後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④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顯示方向燈(B車駕駛並未顯示方向燈)。  ⑸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其所述與被告 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A車、B車駕駛之真實過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告訴人宋德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理解答覆,以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告訴人宋德琳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分,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輕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狀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告訴人宋德琳所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非已終局造成告訴人宋德琳左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認告訴人宋德琳之傷勢未已達重傷害,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責。  ⑹被告於案發當下協助報警、叫救護車,向警方自首,告訴人 陳錦綢於原審時已表明被告有拿新臺幣2萬元給伊,並表明要付住院看護費。被告共計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宋德琳4次,並持續以LINE關心,而有積極作為。  ⑺被告於案發時的駕駛行為,已盡一般駕駛人於法律上應盡的 注意義務,又鑑定書完全沒有審酌告訴人宋德琳當時時速僅10至15公里,被告駕駛狀態為「時速60公里、且為直行車」,故依據一般理性交通駕駛經驗,告訴人宋德琳應禮讓被告先通過後,告訴人宋德琳再變換車道。況鑑定書所稱被告超速並無證據,僅能依A車通過本案路口時之短暫超速行為,顯難逕認與後續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負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⑻另卷內之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覆鈞院之「說 明二」亦指出:「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準點,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人穿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至公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等語(參鈞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卷第229頁)。準此可見,關於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的方式,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的量測方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非可採。  ⑼原審判決固敘載:「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 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云云,然本案若依據「信賴原則」以觀,告訴人宋德琳之事故發生「事出突然」,先是「完全停止」於本案公車站牌處、且似剛倒完垃圾,旋以「時速僅10公里」的車速,而猝然連續變換車道,咎責在己。故告訴人宋德琳當下要馬上變換車道之客觀情狀不明顯、且無從認定此不可容許之風險為被告所製造;況且被告依當時清形,已盡相當之注意,則縱有告訴人宋德琳之受傷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宋德琳之「違規、且反於常情」之駕駛行為,得主張「信賴原則」,本案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由承德路7段第4車道往北直行時 ,適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起步欲連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際,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之第4車道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宋德琳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宋德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採證照片25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8至50頁、第63至65頁)。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宋德琳於⑴檢察事務官證稱: 當天騎機車去上班,我先騎在第5車道上,到公車停靠區的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車道左轉去和信旁的捐血中心上班,但我一到第3車道,我就不省人事(偵卷第59頁);⑵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說他有看到我騎的B車沒有打方向燈,表示被告確實有看到B車(原審卷第25至26頁)。是依告訴人宋德琳所述,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牌處之垃圾桶丟垃圾,丟完垃圾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原審卷第25至26頁)所述相符,告訴人宋德琳所述,應可採信。  2.依卷附臺北市○○○○○道路○○○○○○○○○○○○○○號1所示(道路全景 南向北),A車、B車方向行駛之車道為5線道,其中內一、二、三車道(下稱第1、2、3車道)為左轉大度,外一、二車道(下稱第5車道、第4車道),告訴人宋德琳自稱於本案垃圾桶丟完垃圾後,即騎乘B車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行駛,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宋德琳所述,當天車流量很少,告訴人宋德琳自承騎乘B車由本案垃圾桶之第5車道起駛,依序變換車道要駛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符合常情。況被告所稱之D點(本院卷第37頁)即承德路懸掛(大度路、中央南路)路牌下面部分沒有任何指示燈誌,該路段之第3車道既為機車專用道(大度路、淡水),告訴人宋德琳實無理由如被告所陳,自本案垃圾桶起駛直至D點,突然以被告所述「鬼切」之方式,以「直角角度」由第5車道直接往第3車道,徒增駕駛困難及風險之必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駛經本案現場附近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亦未見B車停止在本案垃圾桶前方路邊後,曾靠路邊向前直行至D點之情,有原審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81、83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宋德琳所稱其在本案垃圾桶丟完垃圾,即騎乘B車往向左前斜行駛依續跨越車道駛至第3車道乙節,較可採信。被告主張B車係直行至第5車道D點突然直角左轉與事理悖,自不可採。  3.再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公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沿承德路7段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B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其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而筆事。復參酌前揭第三人(公車)行車影像及B車自述「到公車停靠區的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車道」,B車先駛至第5車道公車停靠區處,之後要往第3車道行駛過程中,與沿第4車道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併由現場圖示B車倒於第4車道,B車騎士血跡位置在第3車道、照片顯示雙方車損等,顯示事故發生於B車由第5車道向左連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直行之A車行車動態,致而肇事。再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前揭路口影像,A車通過事故地點前一路口時,約0.7至0.8秒行駛約15公尺,估算當時時速約68至77公里,認為已逾該路段道路速限60公里,有該委會員鑑定意見書可按。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084243.mkv」之檔案內容,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公館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⑴被告騎乘A 車沿承德路7段往北直行通過承德路7 段與公館路口時,未見A 車之後燈亮起,是被告騎乘A 車行經路口並無減速行駛之情形。⑵依每一影格擷取「08:43:18」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5張截圖。而A車出現於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交叉口之影像畫面共有7張截圖,即推測約0.4667秒(計算式:1秒÷15張圖╳7張圖≒0.4667秒)。⑶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影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以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以0.4667秒速度通過15公尺之路口,且未有減速行駛情形,此客觀情事,相較前揭鑑定認定之事實基礎,被告之實際車速更逾前揭鑑定認定之車速。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機車何部分與我的右身碰撞。」(偵卷第31頁)、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綢(即告訴人宋德琳之妻)於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跟我說「對不起,其實我遠遠就看到了,但我煞車煞不住」等語(偵卷第12、60頁)。綜合比較上開事證觀之,足認A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之行為,壓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此從員警至現場丈量公館路至本案垃圾桶距離約45.5公尺,若被告依速限60公里以內行駛,當有足夠時間可以反應煞停,俱此,更足徵被告自公館路口處,始終以逾時速60公里之方式,超速直行。足認B車剛起步時速較慢、為普通重型機車,A車因超速行駛,時速較高、為大型重型機車,A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使A車於在本案垃圾桶旁附近看見到B車時,壓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故而,A車左閃避及減速煞車時,致A車右側與B車車身左側遭受擦撞受損,因A車速度較快,並且煞停,B車倒地時係車頭朝向路邊即往東(偵卷第38至40頁),A車才會出現右側車身損壞,而B車左側遭受擦撞受損。被告雖辯稱鑑定認定伊未超速,且引用作為證據之路口監視器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其煞停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觀之被告於⑴談話紀錄表供稱:肇事路段無號誌,沿 承德路7段直行行駛於第4車道,到肇事地點,B車從第5車起步,從第5車道往第4車道切過來,我不知道對方機車何部分與我的右身碰撞。我車未倒地,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多,碰撞前我看到對方從第5車道起步,往中間行駛,我有左閃避及減速煞車,怕後半追撞(偵卷第31頁)。⑵警詢供稱:我當時是從承德路7段南往北要回家,我駕駛在第4車道,告訴人是路邊起步,從第5車道欲往第3車道,過程中係告訴人撞擊我的車輛,於是告訴人車輛倒地,我的車未倒地,於是我就往前路邊停靠(偵卷第6頁)。⑶檢察事務官供稱:B車從第5車道到第3車道時是沒有打方向燈的,我有看到他,但他切出來已經很靠近了,我煞車也來不及,我有閃也閃不過(偵卷第60頁);⑷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超速,當時時速是60。車鑑會認定我超速的依據,主要是公館路口的攝影機,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我煞停。(既然60公尺足夠煞停,那為何未煞停?)因為告訴人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原審卷第25至26頁)等語。綜合被告所述,被告就與告訴人B車碰撞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B車起步時,A車位置已在本案垃圾桶附近,更與被告所辯,B車起始點為D點乙節不符,況B車自本案垃圾桶附近向左前斜行斜跨越車道前進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時,則A車在第4車道為直行車,依上開認定,A車超速、B車因剛起步時速較慢,被告既已超速違規,自無從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另認告訴人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然此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範疇,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B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6至80頁),亦同此認定。  6.被告另主張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 可避免事故發生是錯誤云云。查:⑴A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B車自本案垃圾桶處丟完垃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開說明,然此路線距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至現場丈量為19.6公尺,有該局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399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則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00公尺×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B車自路邊起駛至肇事地點之時間),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另被告既發現B車從本案垃圾桶前方路邊起步,可知當時其尚未超越本案垃圾桶,仍騎乘A車在本案路口至本案垃圾桶之間,而單自本案垃圾桶至本案肇事地點之第4車道直線距離,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丈量已長達18.2公尺(原審卷第31頁),被告於肇事前早已見到B車在道路前方斜行變換車道中,而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A車超速所致,倘被告發現前方B車斜行動態情事時,即稍加注意採取煞車或避讓等舉措,自仍得在安全距離內充分減速或閃避B車。又告訴人雖有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A車之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7.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 其所述與被告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兩方駕駛之真實過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宋德琳對於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牌處之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所述相符,就此部分告訴人宋德琳並無指述不一,其所述應可採信。  8.被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 覆說明二:「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準點,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人穿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至公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本院卷第229頁),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的方式,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的量測方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云云。然本院並未將此資料列為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而依本院勘驗結果,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影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與鑑定報告測得之距離相符(偵卷第78頁),被告主張本案係以「臆測」量測方式,不足採信。  9.至被告主張其基於信賴原則,並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可提 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云云,惟本院認定,本案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駛,僅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應屬刑法規定之重傷 害,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等語。  1.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 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  2.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因左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以及創傷性腦 傷,復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經治療後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仍遺存有腦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痛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3日北總復字第1139900733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7至48頁),惟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理解答覆,且前開醫院函文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分,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輕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狀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等語,足見該腦部傷勢雖屬難治,但應未達完全失能或嚴重減損,致重大影響其日常功能之中、重度障礙情狀;另就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痛部分,則僅敘明因神經損傷之修復緩慢,建議回診重新安排檢查,以確定其損傷嚴重度及復原情形,同未判定該傷勢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再者,告訴人左腳踝嚴重開放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以前函回覆認屬於難治之症,但非不治之症,目前仍持續復原中,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可用單拐輔助行走,足見亦非已終局造成告訴人左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實皆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各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亦難認本案傷勢已同時具備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要件,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責。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8日死亡,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由警員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騎乘B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駛,僅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已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過失重傷害部分予以論罪,因此所為之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德琳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屬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然其超速行駛之過失,所為仍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陳錦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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