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73-202411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尤思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玲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11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林淑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 之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時昏迷指數僅有3,迄今仍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物並無感知,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而被告案發後未積極參與調解,亦未能提出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99頁),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固因傳拘無著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8日通緝、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稽,然據被告陳稱:伊因未住在桃園前夫所有之戶籍地,屏東的前居所亦經搬遷,所以未收到傳票等語,考以本案偵審期間所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傳票均經寄存送達,且被告於偵查程序均有按期出庭應訊,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逃避審判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並已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竟疏未注意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超車,且超車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致生本案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並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亦使被害人及家屬身心均蒙受相當痛苦,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訴訟參與人尤思樺到庭陳稱:被告所提出和解金額430萬元中,200萬元係強制險、200萬元係第三人責任險,被告本身僅負擔30萬元,尚須分期給付,未見積極承擔責任及提出賠償方式,被害人家屬起訴之金額是1,000多萬元,可接受之和解金額含保險是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固可認雙方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然此情除亦經原判決審酌並列為量刑基礎外,雙方所涉損害賠償事宜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