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73-20241129-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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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尤思樺 被 告 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訴訟參與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2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思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 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尤思樺聲請付與本院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影本(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等語。 二、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除審判中之被告依上開規則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關於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1條亦有規定。而無代理人或代理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之影本,其聲請檢閱卷證或交付卷證影本,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有上開須知第2點、第3點後段規定可資依憑。 三、經查,被告黃嘉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繫屬中。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訴訟參與,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13年11月21日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茲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訴訟參與人且無代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利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認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上開付與資料之相關資訊,涉及聲請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因與聲請人、被害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均由本院先予遮隱,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111年度他字第9761號卷、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卷、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卷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