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74-202410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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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隆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朝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1、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係承辦員警循線查獲後通知被 告到案,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41414卷第7至11頁),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兆鈞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 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離婚,職業工,有一名子女就讀高中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12偵41414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朝隆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時曾兆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陳朝隆駕駛A車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 事項,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自後方超越B車,於兩 車並行之際,A車右車頭與曾兆鈞左腿發生碰撞,致曾兆鈞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與轉子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交訴字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曾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等語。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證述其係左小腿遭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撞到,但其高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依卷內照片亦未見告訴人所稱「車被撞的稀爛」之情形,而本案監視錄影並未錄到案發經過、如何發生碰撞,告訴人稱其有糖尿病,車禍發生亦可能是機械、車輛本身之問題,或駕駛人本身受到驚嚇、一時頭暈或其他因素,不能以後照鏡破損一事認定被告撞擊告訴人,且證人阮明新在車上並未見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各於上開時間,沿上開路段及 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嗣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近端轉子間與轉子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曾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左邊有一台深藍色 小發財卡車開得好快,他要超我的車,與我平行的時候突然往他的右邊開過來,我閃不及就被撞到了,他右邊車頭右前車燈處撞到我的左大腿外側,我人被噴飛了離車子10幾公尺遠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告訴人所稱對方車輛之特徵「深藍色小發財卡車」與A車外觀無異,且依卷附上述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街景圖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A車、B車行駛於距本案案發地點約200公尺之監視器拍攝處,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A車以外外觀同為「深藍色小發財卡車」之車輛行經該處,而200公尺以動力交通工具而言距離不長,幾可排除於本案案發地點尚有其他車輛介入之可能,足認告訴人證述之「深藍色小發財卡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我開著貨車,告訴人在我前方,告訴人騎車速度很緩慢在路邊,我從他左側開車繞過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亦與告訴人所證稱A車、B車之行車情形相符。此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與B車倒地位置相距約數公尺,告訴人稱「人被噴飛了離車子10幾公尺遠」或稍有誇大,然非全然無據。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騎乘B車既係以緩慢速度行駛於路邊,倘係自摔倒地而未經他人碰撞,實難想像倒地後告訴人與B車分離達數公尺遠,可見告訴人確有遭碰撞之情事。從而,以上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街景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原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B車,於兩車並行之際A車右車頭與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得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或係自摔倒地,均無可憑採。又辯護人稱B車並未「被撞的稀爛」,且不能以後照鏡破損一事認定被告撞擊告訴人,然本院並未以A車後照鏡破損、B車車損情形為由為本案相關認定,此部分辯護人所辯自屬無據。  ㈢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證述其左小腿遭A車車燈撞到,但其高 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證人阮明新在車上未見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惟告訴人所證述其遭碰撞之部位為「左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0頁、第112頁)、「左大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非辯護人所稱之「左小腿」,此部分先予辨明。而就卷內A車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57頁),告訴人所證稱之右前車燈處,其高度係在後照鏡與輪胎之間,該處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又證人阮明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提示上述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表示當時並未乘坐A車(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則證人阮明新稱其未見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難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阮明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A車內,其未必能察覺告訴人遭碰撞之情事(詳見理由欄貳,即本院認無法斷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意之理由),無法以此論證A車確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皆為無理由。  ㈣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超越原行駛於其右前方之B車,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上所認定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超車過程中、兩車並行之際,其右車頭與告訴人左腿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A車未能與B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其駕駛行為屬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9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之過失傷害犯行間,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 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即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此也沒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乙節,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述。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與其是否知悉該事故發生且造成他人受有傷害,要屬二事,故即便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駕車離去,仍應審視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方得以該罪論處。  ㈡本案交通事故中告訴人係左腿(非B車車體)經A車右車頭碰 撞,因人體不如車輛有較堅硬之外殼,遭碰撞時A車方面之感受程度、發出之聲響均應較為有限,且A車為小貨車,乘坐位置較高,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車門間並有俗稱A柱之立柱遮擋車內視線,自無法排除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或其他A車內之人)未發現告訴人遭碰撞之可能。另證人即告訴人曾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A車撞到、噴飛出去的時候沒有發出聲音,因為沒有人,我發出聲音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據此亦難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曾喊叫、呼救致A車內之人得以察覺。而本案又無內容包含A車與告訴人碰撞瞬間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供本院判斷碰撞時之力道、A車搖晃之程度。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或其他A車內之人)知悉A車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可言。而因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致,自不得逕將該罪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又併辦意旨未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僅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無須另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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