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75-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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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深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深祥(下 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該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祥路與南崁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振銓(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下稱駕照),但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被告,予以更正)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操控能力遠低於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⑵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先稱其不能說沒有看到告訴人,只想說沒有車子過來,後又陳稱沒看到告訴人,直到撞上才發現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被告起步左轉彎時未再確認對向有無車輛;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點在該營業小客車正前方車牌及保險桿處,即車輛副駕駛座A柱前,被告有充分注意告訴人之可能性,但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⑷鑑定結果未充分考慮被告起步左轉彎前有無再行查看前對向來車及本案實際之撞擊點,告訴人未遵守號誌行駛,固為發生本案交通之肇因,但被告為告訴人之對向車輛,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是此,被告有無過失責任,須衡酌被告就結果之發生是否具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倘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依個案情節,被告因事出突然而不能注意時,縱然結果發生,因無防止之義務,或被告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均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 停在路口,行向是綠燈,我在綠燈時已過停止線,等到對向來車沒有車時才左轉,我整台車已經左轉過去,告訴人是闖該路口、車速很快,我左轉時沒有車,告訴人是忽然間過來,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是斜的、從我前面衝過來,告訴人要搶快繞過我的車子,從我前面過去,其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一定是斜的才能繞過去,我左轉時車速幾乎不到10公里,我只聽到「碰」一聲,直到撞到才發現告訴人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65至66、73至74頁;本院卷第79頁),與原審勘驗卷附南崁路及南祥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17至17:08:21】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跨越停止線(即監視器畫面中橫向之道路)進入交岔路口內,煞車停等對向車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39】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起步左轉彎時,此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42】,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祥路由中山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跨越停止線(即監視器畫面中橫向之道路,為被告對向之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內,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可見告訴人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路口未減速,隨即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號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7:08:44】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內容、原審勘驗監視器擷圖5張(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互核以觀,被告前開供稱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南祥路由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於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綠燈號誌時,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內停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再起步行左轉彎,被告轉彎時未見對向車道有來車,惟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祥路由中山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時,南祥路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至為明灼。 ㈣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⑴告訴人於雨夜無照(越級)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與被告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對向車流後,再起步行左轉彎,突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行駛,措手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⑵依告訴人警詢陳稱當時車速約50公里計算,每秒行駛約13.88公尺,比對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17:08:42.080時出現之位置,經現場量測距離路口端停止線約3.1至3.6公尺,計算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時間約於17:08:42.054至17:08:42.058時,再比對南崁路往竹圍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時約在監視錄影畫面17:08:42時,依時制計畫表行車管制號誌全紅時段2秒進行推算,約在監視錄影畫面17:08:40時,忠孝東路行向與南祥路行向轉換已為紅燈號誌,顯然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於南祥路行向為紅燈時相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⑶被告先行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等對向車流後,再起步行左轉彎,屬往中山路方向綠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後,停等後再起步之左轉彎車輛,路權優先。⑷告訴人於雨夜無照(越級)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1130案》及覆議意見書《桃市覆1120212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卷第27、29至30、66頁),可認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往中山路方向綠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後,停等後再起步左轉彎,已盡其之注意義務,突然遭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委實措手不及,依本案情節,被告係因事出突然而不能注意,對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益徵被告就結果之發生不具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乙節甚明。 ㈤原判決並未以告訴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推論其操控 能力低弱,檢察官上訴意旨⑴之部分,容有誤會。又上訴意旨⑵至⑷部分,僅截取被告於原審之部分供述,未全盤考量被告供述內容,亦未考量被告突遇告訴人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事出突然、措手不及而無從預見可能性及迴避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就此,上訴意旨⑵至⑷部分,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過失乙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