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78-202411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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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詺宗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判決書第15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鍾美櫻和解,且告訴人於 原審宣判後已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其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欲與鍾美櫻和解,且鍾美櫻於原審宣判後業已撤回告訴等語,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鍾美櫻表示其雖於原審宣判後有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然係因去年家中發生變故,目前只想安靜獨處,不欲再面對被告使然,因此也不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是被告上訴後既未與鍾美櫻和解、調解或未賠償其損害,而鍾美櫻撤回告訴也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宗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詺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詺宗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左前方之鍾美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女兒黃子緁,亦疏未注意於設有穿越虛線處,匯入主線車道時應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與邱詺宗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致鍾美櫻及黃子緁人車倒地,鍾美櫻因而受有顏面骨裂、顏面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黃子緁則受有顏面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櫻及黃子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詺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 第152、1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美櫻、黃子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第47頁、第83至84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25、29、31頁、第33至38頁、第53頁、第73至76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第73至76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左前方告訴人鍾美櫻騎乘之B機車,未能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經查,告訴人鍾美櫻騎乘B機車係沿新北市板橋區樹林陸橋往浮洲橋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鍾美櫻行駛之車道至兩車碰撞地點,劃設有穿越虛線,此見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自明,是告訴人鍾美櫻當時是要從陸橋匯入平面主線車道,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鍾美櫻應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即A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鍾美櫻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告訴人鍾美櫻之行為,顯然促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並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鍾美櫻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樹林陸橋出口匯入平面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邱詺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3至35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然告訴人鍾美櫻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 2人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