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80-202410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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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序健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王惠滿、王惠華,沿同向行駛於鄒序健車輛前方,鄒序健所駕本案營小客車自後追撞陳皆宏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陳皆宏因而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有車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鄒序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過失而 追撞前車即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我的駕車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且個人身體狀況為隱私,告訴人等3人亦無法彼此知悉對方身體狀況並在庭證述;另本件告訴人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完全根據病人主訴,而未為任何病理檢查即開立。且告訴人等所稱頭痛或頸椎、腰椎不適,原因甚多或無從找出原因,難以認定必與本件車禍有關;況告訴人陳皆宏於車禍翌日即返公上班,本案診斷證明書亦載宜休養一日,等同毫髮無傷之程度,告訴人等卻有需持續看診之不合理情形,甚且看診科別與本案車禍無涉,事後更請求賠償不合理之費用高達新臺幣30餘萬元;且本案亦不得以被告對不合理之賠償金額有所質疑,即認被告否認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即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與車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3-177頁)。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營業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前述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本案自小客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陳皆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5頁);原審又繼之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陳皆宏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107頁),即採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自承確有過失,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得以相左,而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為相關採證,並偕同2車駕駛人前往警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旋於翌(17)日分別前往診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陳皆宏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有車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等情,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廣福診所、林永正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原審所調閱其等之病歷可稽(見他字卷笫37、55、45、153-156頁;原審卷第79、85、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係因車禍發生當天回到家已晚,於翌日始前往就診,然其等所受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所載之傷,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起,之前都沒有上述傷勢或疾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19頁),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又因告訴人等均乘坐於車內,當下未有明顯外傷或呈現明確傷勢,而無立即就醫之必要,故告訴人陳皆宏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告訴人等3人無受傷情狀,難認悖於常情。再佐以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2車碰撞處之凹痕明顯,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乘坐於車內之告訴人等3人受到撞擊而有短促劇烈搖晃,以致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亦無違經驗法則。況此係經醫師診斷而非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主述,亦不得僅因醫師建議修養日數尚短、車禍翌日即可上班,即推認係處於毫髮無傷狀況。基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等3人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適法有據、數額是否合理,此均屬民事賠償之核算,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被告辯稱其因本件過失責任而造成之追撞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云云,自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可採。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之本案自小客車,致車內之駕駛即告訴人陳皆宏、乘客即告訴人王惠滿、王惠華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3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確有所不是,然被告並未否認過失責任,僅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與刑事案件無涉之請求數額予以爭執,難認全盤否認犯罪,原判決認被告未坦承犯行,並據此為量刑酌科事由之一,尚有未洽。且本院考量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亦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依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亦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以告訴人等3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等3人所駕駛或搭乘之本案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等3人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疼痛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UBER司機,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惟否認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等3人之請求差距過大而未竟全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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