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84-2024102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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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名凡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劉玫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駛至,見鄭名凡車輛違規左轉,受到驚嚇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部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有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 址道路,且確有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亦有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駛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⑴被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縱有違反交通法規,亦僅屬行政違規,且被告係因其正前方沒有號誌,其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號誌設計的問題,被告所為並無刑事不法可言;⑵被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後,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留4秒鐘,並未占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亦未駛入○○○路0段000巷,被告均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⑶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乃告訴人超速、不當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或肇事原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導致;⑷被告車輛並未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並無因果關係;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行政鑑定,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本案為刑事案件,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⑹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車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如事實欄所述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另被告於駕車左轉欲駛入○○○路0段000巷之際,對向有告訴人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並於○○○路0段往○○路方向、尚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玫華以及證人楊士燦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原審交訴卷三第260至271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45至50頁、第115至133頁;原審交訴卷三第46頁、第57至59頁、第228至231頁、第236至24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2:35:01]欲左轉時,車身已駛出行駛車道停等線而進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中央,號誌時相則顯示為綠燈,○○○路0段雙向車道均有車輛直行行駛,被告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中央繼續左轉,至[22:35:04]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於[22:35:04]時被告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人車倒地滑行於對向車道外側車道上,至[22:35:05]時,被告車輛車身約有一半進入對向車道之中間車道,車輛並為停止狀態,告訴人車輛約至[22:35:06]時於該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線前停止滑行,被告車輛並於[22:35:08]時起步繼續駛離並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口,並於[22:35:09]時進入○○○路0段000巷口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畫面右側車道即○○○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仍持續有車輛繼續直行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33頁;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卷三第320至322頁),且被告當時所行駛交岔路口號誌時相依序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及左轉綠燈」乙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318號函暨函附同分局桃園交通大隊桃園中隊警員於109年3月22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路況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33頁;原審交訴卷三第159頁、第169至171頁)。是該路段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僅可直行,若欲左轉,須待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燈」始可左轉,至為灼然,而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逕行左轉,顯見被告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循號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號誌,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與其所騎乘車輛自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之後 人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前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礙告訴人通行,是該過程中,除被告車輛違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外,並無其他人車出現而可能導致告訴人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此由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監視器影像截圖甚明(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著○○○路0段往○○路 方向直行,在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我看到被告車輛沿著○○○路0段往○○路方向要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被告車輛當時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剎車打滑、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是騎車直行,當時我的行車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突然從對向車道駛出來要左轉,我嚇一跳,因為我以前從來沒有在綠燈直行時有車突然左轉出來到我所騎乘的道路上,導致我反應不及,剎車後打滑跌倒,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路上,時速約40至50公里,那是我平時下班每天都會經過的路線,先前騎乘該路段時從未有過車輛在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段,我看到該路段前方當時有一輛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駛出要左轉,就嚇一跳趕緊減速並煞車,我剎車時先煞左把手的後輪,再煞右把手的前輪,但為何當時機車會打滑而人車倒地我並不清楚,當天我機車沒有開頭燈,但我認為我機車沒有開頭燈與我是否看到被告左轉車輛後有無採取即時反應措施並無關聯等語(原審交訴卷三第260至271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屬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參酌告訴人證詞及監視器影像勘驗及截圖,可知被告車輛自大興西路2段違規左轉與告訴人機車急煞打滑及人車倒地等連串事件係短時間內緊接發生,且當時告訴人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復無其他人車阻礙告訴人通行一節,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證稱其係騎乘機車直行中,因見被告車輛自路邊突然衝出、欲左轉橫越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而受驚嚇,始急煞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等情屬實,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知悉永安路至春日路路段中,有些路段可以左轉,包括○○○路0段得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口等語(原審交訴卷三第271頁),可知被告明知該路段交通號誌已規範部分交岔路口得左轉,部分交岔路口則不得左轉,又○○○路0段與○○○路0段000巷由○○路往○○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與一般紅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而係設有5個燈號號誌,明確規範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左轉綠燈、右轉綠燈,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11頁),是該路段號誌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右轉、左轉,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其對上開規定與號誌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按本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時相號誌僅有直行綠燈亮起時即違規左轉,將車輛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駛入對向車道,導致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左轉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此與本案先後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認「鄭名凡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劉玫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有違規定」之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日桃交運字第1100039356號函暨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二第117至126頁),益徵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四、被告或辯護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㈠被告或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行政違規,並無刑事不法云 云置辯,惟上揭交岔路口各該不同號誌時相設計本係為避免左轉車流與對向直行車流爭道而肇生事故,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有行政違規情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該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緊急剎車而受有上揭傷害,為本案肇事原因一節,認定如前,而行政違規與刑事不法本即二事,兩者乃分別自行政法規與刑事法規觀點,檢視行為人是否有悖於各該法規範之行為,兩者概念亦非互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未盡注意義務逕行左轉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係該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刑事之過失責任,此時其行為已構成交通違規及刑事過失責任之行為,已屬明確。則被告違規左轉後所占用之車道是否及於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是否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留數秒鐘後再行離去一節,均不影響被告上開違規左轉彎時之過失行為,導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因受到被告違規左轉而驚嚇緊急剎車、車輛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足為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 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以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該路段號誌設計的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其車輛已違規駛出○○○路0段內側車道停等線,始會辯稱該號誌在其車輛正上方,然若,被告未違規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上揭交岔路口處,而遵照號誌指示停留於○○○路0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綠燈亮起,再行左轉,則被告所停等之處顯可清晰見到該處設置之交通號誌燈一節,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0頁、原審交訴卷三第137頁)均甚明,被告上揭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或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不 當剎車、未注意行車狀況、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遭驚嚇致摔車一節,與其駕車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論述如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機車是否未加裝ABS系統,沒裝ABS系統如果操作不當,很容易跌倒,如加裝ABS系統,其煞車失當也不至於摔車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因見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突然衝出欲左轉、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就事理觀察,被告車輛違規突然衝出欲左轉,方導致告訴人採取緊急刹車以避險,若被告無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告訴人即不致緊急刹車失當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無加裝ABS系統才是其是否摔車受傷之原因云云,顯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取;何況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道路上,並無何不法之行為,至各該機車安裝何種剎車系統,則須因各該機車之車型、出廠年份、而為最適之安裝,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出場時所配置之剎車系統為前輪碟煞、後輪碟煞,此有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月30日(111)摩特內業字第08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交訴卷三第105頁),足見該機車已有配置適當之剎車系統,被告逕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未安裝ABS剎車系統,而認本案事故肇責係因告訴人車輛之刹車或使用不當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機車所配備之剎車 系統究係屬何種剎車系統並不知悉,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行車狀況之情,惟一般機車使用者,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車輛得正常發動、剎車及其他功能均可正常使用,即可駕車上路,實無須就各該車輛所配備之系統為何種型式有所了解,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先以右手剎車而 導致前輪鎖死,造成車輛搖晃而人車倒地云云,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係先放慢速度,先煞左把手煞住後車輪,再煞右把手剎住前輪等語明確(原審交訴卷三第267至268頁),並無何被告主觀臆測告訴人操作剎車不當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⒋另就告訴人是否超速一節,經原審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實地測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至人車倒地之距離乙事,據查:告訴人自路口停等後騎乘機車起步繼續直行於○○○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至人車倒地之地點約50.1公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函附附件、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205頁),又自原審勘驗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原審交訴卷三第223頁、第228至231頁、第235至239頁)可知,告訴人自路口停等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起步時間約為[22:34:57],告訴人人車倒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則約為[22:35:05],前後共計約8秒,是告訴人自路口騎乘機車起步後至人車倒地約以8秒時間行駛50.1公尺,則告訴人時速約為22.545公里(計算式:0.0501公里60608₌22.545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時,顯無超速情事。是被告辯稱依告訴人車輛滑行距離過長,顯然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節,即非可採。 ⒌再按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本案告訴人雖亦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行政違規行為,告訴人駕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於信賴原則,對於上開交岔路口就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且對向車道車輛於該路段號誌為綠燈時並不會逕行違規左轉出現一節,應有信任,而此信賴尚不致因告訴人夜間未開頭燈之行政違規而有所減損。又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路0段之路況,其對於對向車輛於號誌時相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時,竟有行車用路人逕行違規左轉一事,並無預見可能,即無從期待告訴人對被告之突然違規左轉行為,應課以採取防止自己摔車之注意義務自明。是尚難僅因告訴人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舉,即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應為本件肇事負過失責任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⒍且告訴人車輛因被告車輛突違規左轉進入○○○路0段告訴人所 行駛車道上,始緊急煞停、打滑人車倒地之處,距離被告車輛尚有一段非近之距離一節,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多次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三第229頁),惟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由汽機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而被告並未因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未開頭燈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行向,反係在遠處即已見到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9頁、第15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二第209頁),又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遠處即已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左轉,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入告訴人所行駛路段,始遭驚嚇而剎車打滑摔車,是告訴人縱於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有行政違規,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 ⒎另被告雖辯稱其所駕之車輛比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更早抵達 上開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剎車跌倒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正係因被告於時相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違規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中,導致當時時相號誌為直行綠燈、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突見有車輛欲左轉駛入其前方之車道而受到驚嚇,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一節,益證被告上開辯解,適足以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與被告上開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從為有利自己之認定。 ⒏末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告訴人縱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攤之問題,無礙被告本案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成立,何況本件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 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行駛時,被告當時仍係持續行進中之狀態,且被告亦已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自陳其係在告訴人摔倒滑行後始於該交岔路口停下數秒等情,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所見,乃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所行駛路段號誌為直行綠燈之際,駕駛車輛違規左轉欲進入○○○路0段000巷口,被告車身此時已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路段,倘若被告仍持續行駛,被告即可能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剎車、打滑摔車並滑行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故此,縱然被告於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之過程中停等數秒,在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滑行至○○○路與前開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前時,被告車輛尚未進入○○○路0段外側車道,惟仍無解被告違規左轉行為,導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摔車受傷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行政鑑定, 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本案為刑事案件,故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云云。然無論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均僅係製作機關就本案交通事故勘查、蒐證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並為各該機關以其製作之內容,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表示意見,核屬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證據,實務上用以作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惟該等意見均不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致傷害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縱本件事實審法院認定結果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相同,亦非事實審法院依從上開鑑定結論而得之心證,乃係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證據、當事人就事實與法律進行辯論,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研析判斷之結果,藉以判斷被告就被訴之犯罪應否課予刑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解該鑑定會並未就告訴人是否有超速一節進行認定,惟原審已證據調查(詳前貳、四、㈢、⒋」所示),並認定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一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㈥被告或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係為 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 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左轉受驚嚇而剎車倒地打滑時,依當時情狀,告訴人並非對被告為任何不法行為,主觀上顯非故意傷害之行為,其既無故意侵害被告之意思,依首開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該緊急避難行為應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查本件係被告先違規左轉至上揭交岔路口處並進入○○○路0段對向車道,告訴人遭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出之車輛而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致人車倒地。換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為原因之一,方有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所示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㈦又被告雖指稱法院並未調查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自起步至事故 發生時所間隔之時間、告訴人摔車地點與告訴人總共行駛之距離以計算告訴人劉玫華行車之時速,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桃園交通大隊警員就本案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將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起步,並停等於路口後,告訴人劉玫華再行起步之時起至告訴人劉玫華因煞車未及、人車倒地之地點、經過之距離與時間,均請警員依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至本案事故現場進行量測,而計算出前開告訴人劉玫華行駛時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204頁),並因此計算出告訴人劉玫華之時速約為22.545公里,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雖請求法院勘驗告訴人究係自肯德基車道左方出現或 是右方出現,並稱因該車道寬度約20餘公尺,而將影響對於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為之判斷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起步後,尚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後,始再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駛去,並在被告車輛駛出後而急煞人車倒地一節,有原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三第228至231、第236至240頁)。故告訴人究否係從肯德基車道左方或右方出現,與本件發生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事故,並無法律判斷上之關聯,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 ㈨至被告於原審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如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以明肇事責任,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被告車輛內之乘客即被告之女兒證明告訴人車輛行駛時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等節,被告上訴本院並未再聲請,且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至明確,自無必要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原審基於相同之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因受驚嚇而煞車、打滑人車倒地,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情狀,並被告犯後猶執詞為辯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目前無收入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原審交訴卷三第339頁,本院卷第179、287頁同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