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85-2025011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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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吉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錦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本案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指示,竟欲迴轉往反方向(由北往南)行駛,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正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本案路口,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右足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謝正桓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鄭錦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告訴人謝正桓在本案路口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迴轉時有打左轉燈,告訴人當時位置是在我前一個路口的停止線後方,我有看見告訴人,認為告訴人是直行,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認為我迴轉沒有問題,是告訴人往我方向衝過來,最後在我車前自摔,與我無關,兩車動線未有交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事故並不是直接碰撞導致,客觀上被告駕駛的本案營小客車跟告訴人騎乘的本案機車在動線並未交集,當要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事實上就涉及距離問題,即不應該無限擴大距離,只要屬於沒有禮讓就有過失,本件顯然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相當距離,只要告訴人是依照法規速度駕駛,也能夠及時煞車,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云云。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 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進行迴轉,且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該路口的前一個路口,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卷第28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交易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路口依號誌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1.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 詳細運作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南向北方向,在其欲迴轉之本案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G」,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且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7029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本案路口行車方向號誌燈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不得迴轉甚明。進而,雖被告上訴辯稱:今年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表示:「將派工增設禁止迴轉標誌」,但迄今依然尚未動工,顯見該路口號誌設置有瑕疵,且有其他難以排除之設置障礙,不應歸責於被告云云,但如前所述,依據上揭規定及案發當時之號誌顯示,均已能知悉本案路口並不能迴轉之事實,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之當下,即應遵守既有之號誌,不得迴轉才是,實不待增設任何「禁止迴轉標誌」,況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陳情系統回覆通知信」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僅表示:「業已依序派工」等語甚明,通篇並未提及「該路口號誌設置有瑕疵」或「有其他難以排除之設置障礙」等情,故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欲誤導視聽、脫免其責,全不足採。   3.綜上,本案路口確為不可迴轉之路口,故被告所辯稱:在 遠端的號誌上才有標示「禁止左轉」的標示,在松河街的路牌旁邊並沒有「禁止左轉」的標示,故本案路口是可以迴轉的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三)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在本案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 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來,卻未暫停,仍以慢速方式持續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已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南京東路往塔 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要準備迴轉,該車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的燈閃到我,我感覺被告沒有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撞上去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依據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並未停等屬直行車輛之本案機車先行,而係以持續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2.由經原審勘驗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交易 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可見:(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05至21:28:13時:被告所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在畫面右上往左下方向之最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打左轉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1:28:08時,被告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左下往右上方行駛。(2)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11時:被告行駛至與行人穿越道同向,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營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向其左方轉後車身向其右方倒地。(3)基上,足認被告於迴轉前,以其目視範圍已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往塔悠路方向行駛,卻於其迴轉過程中,並未完全停下,而係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後方才停下,而告訴人於騎乘本案機車的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車行不穩、搖搖晃晃之情形。   3.另由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 果詳細以觀(見交易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亦可見:(1)於畫面顯示時間21:12:57至21:13:24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在有分隔島三線道之最左側內線車道停等紅燈,綠燈時向前方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1:13:16時,被告行駛至路口減速左轉,可見號誌燈左方有松河街之水平方向道路指示牌,前方路口中央號誌桿上自左至右依序有道路指示牌、機車二段式左轉彎牌、號誌燈。(2)在畫面顯示時間21:13:18時,所顯示的車燈即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3)被告左轉至與水平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同向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右前方,畫面顯示時間21:13:21時,本案營小客車停駛,告訴人向其右方倒地後,滑行至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前方。(4)從而,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下,車頭已行至第2車道上,遲至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後才停下,互核告訴人上述被告並無停車等待迴轉、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甚明。然查,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為直行車輛,具有路權,是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先行,實不應先行違規左轉,更又不遵守應先暫停之迴車規定,僅憑自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行向,並未暫停,反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於持續迴轉過程當中,因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憑採。 (四)又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向左迴轉時,更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貿然左轉,況衡諸常情,當時為夜間,僅依本案營小客車之車頭燈光,告訴人實未能完全準確預測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轉後將駛入何一車道,其駕駛行為當會受到被告上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影響,是縱使兩車最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行向不明之被告所駕本案營小客車,方緊急煞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兩車在動線並未交集,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五)被告及告訴人均具有本案事故之肇因: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通警察 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所鑑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板,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見交易卷第125頁),且衡酌上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亦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較快,致其見到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持續迴轉前進時,緊急剎車導致本案機車失控及側偏,而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2.本案經原審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 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形為肇事次因」,且再經本院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肇事原因為覆議後,該會覆議意見同認為: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86)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兩相對照之下,益證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上路時,即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3.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如上開肇事 次因之過失,惟此部分僅生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此外,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鑑定人即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主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覆議結果既認本案營小客車影響直行車之行駛動線,卻又認本案營小客車車頭前方有足夠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有所矛盾乙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6頁),惟本案被告本應遵循上開交通法規,即不可違規迴轉、迴車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輛,被告亦自承其於迴車前已有看到告訴人在前1個路口,一直有在注意告訴人的行車狀況等情(見交易卷第134頁),況被告於迴車前均未曾完全停車,僅以緩慢滑行方式進行迴轉,並未有任何停車跡象,企圖使其他直行車輛禮讓,以遂其順利迴轉繼續載客前進之目的,是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明確,上揭待證事實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時先違規迴轉,且於迴車時,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及應禮讓人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136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使本案路口禁止迴轉,亦不可以歸 責於被告,且縱使迴轉前被告並未暫停,亦不應就此認定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並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過失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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