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86-202412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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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29至232、269至2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張振興固坦認於案發時A車、B車在大興街和清江路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  ㈠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  1.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水箱裝飾板有擦痕(本院卷第187頁 ),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本院卷第189、191頁),兩車高度前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無從證明兩車有擦撞。  2.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以外,依照交通部 號函令解釋,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審認定B車越過停止線沒有意義是錯。  3.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告訴人謝淑惠有提前煞車,認定責任在於 後車即A車,但依照偵卷第89頁所示,該路口右邊有小貨車,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告訴人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視線而煞車?縱覆議意見書推定正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B車停在停止線以外就是準備要闖紅燈,覆議意見書無法解釋此情。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離,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偵卷第82頁),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否於停止狀態下被撞擊,是不清楚的。  ㈡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  1.原審認定告訴人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 個小時去榮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尺,且無告訴人檢查紀錄,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2.榮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調偵卷 第33頁下段),且病歷顯示告訴人是擦傷,告訴人診斷書記載鈍挫傷,顯有不符。  3.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 但柏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皮、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影像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告訴人是同年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年2月21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總既幫告訴人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調偵卷第41頁),告訴人沒有去,原審把1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曾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調偵字第35頁),有牙醫會診,告訴人既對自己身體如此重視,卻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判定告訴人受傷(調偵字第33頁),但是告訴人有骨關節炎的舊疾(調偵字第23頁),告訴人此部分疼痛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  4.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A車,行 駛在後,兩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但穿了3雙襪子,於踩煞車第1次踩空,於第2次踩煞車才停下來,以及在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於大興街上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對方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正在等紅燈才等五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我詢間對方為何突然撞上來。當天我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受有左膝及右手肘鈍挫傷,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禍導致我後來右手手肘發炎導致右手手指無力並浮腫、右腳腳踩痠痛,行走無法正常發力等語(偵卷第12頁);⑵檢察事務官證稱:事發當時,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擊我等語(偵卷第105頁);⑶原審證稱:我騎乘B車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遭A車從後面撞倒,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手肘因而受傷;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線,是在完全停止時遭A車撞擊,因為我被撞到整個趴下去,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被告在事故現場甚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開驗傷單,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⑷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發當日我有去祐民醫院就診,因為沒有開驗傷單就不用掛號,當時停紅燈時,我沒有越過停止線也沒有緊急煞停,是被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也被撞到,我撲倒起不來,是被告來扶我起來,我當時穿長袖,我的右手肘和腳有受傷,我和被告表示我的手在痛,被告請我到祐民醫院開驗傷單。發生車禍我有告訴小孩,叫他來載我。(偵卷19頁以下是我兒子和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與我兒子聯絡,表示他是律師,請我看醫生,兒子到場後有看到我受傷帶我去祐民醫院,祐民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榮總。我的兒子因有事情,叫小兒子回來載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榮總,6個小時就去榮總看診。被告扶我起來之後,他去逛市場要買他的東西,叫我在那裡等警察,他有傳LINE給我兒子說襪子穿太厚,踩空沒有踩到煞車,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一直痛而就診(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供稱: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對方車牌,對方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告訴人是在停等綠燈等語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肇事,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  1.111年12月18日對話通話紀錄略以:   被告:若不違反您們的信仰,去榮總時,建議可到北投慈后      宮拜一下。香油錢可以算我的。   告訴人之子:好的,感謝你。(偵卷第21頁)   被告:明早謝小姐若去修機車,可否請車行開一張詳細的估      價單?(所謂詳細就是零組件加工資。)並請您拍照      傳給我。我拿這張估價單,請朋友判斷是否是行情價      即可。(謝小姐的車好像是SYMGT125?)請問您覺得如      何?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      嗎?   告訴人之子:沒問題、這部分一定會先開估價單給你看過確      認沒問題才會開始後續維修。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      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報歉(偵卷第29至31頁 )。  2.111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之子:張先生午安!這我媽媽剛剛牽車過去開的估價      單,工錢及材料費都包含在內,你再過目一下。   被告:請問可以到這間修嗎、我可以跟謝小姐一起過去、謝      小姐的機車材料已在路上,明早可以取車、此費用已      結清、潘先生或謝小姐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跟在下      講。不用客氣。   (PO出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子: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      的藥膏,感恩(偵卷第33至41頁)。  3.綜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 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關心告訴人傷勢,且於告訴人將B車至機車行維修估價時,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至其認識的之車行維修,並付清款項。若非被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傷及造成B車後方破損時,豈有主動關心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北投慈后宮拜拜,願負擔香油錢,對告訴人去榮總看診後問候告訴人之狀況,當告訴人之子告知告訴人傷勢,還關心告訴人會因為傷勢疼痛,致贈藥膏,要求B車至其認識的機車行維修並支付車損費用等節,上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肇事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拿錢給告訴人去祐民醫院看診,並知悉告訴人榮總醫院看診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8分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斷證明書足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告訴人看診部分均為「左膝」、「右手肘、腕」部分,與告訴人「骨關節炎的舊疾」無關,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科醫院就診4次;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立雲診所就診2次),復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足佐,綜合整體觀之,足認告訴人稱其所受之傷害,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回診榮民總醫院、醫院是依告訴人所主訴傷痛認定告訴人受傷,以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病歷、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不符等各情,惟是否回診係告訴人個人於本案就診習慣,而診斷證明書如何記載告訴人所受傷係主治醫師之專業認定,告訴人既非專業人士,只將其經過事實向醫師陳述,自無從影響醫囑專業判斷,是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改稱係告訴人因號誌燈轉換或右側小貨車擋住視線,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是越過停止線始停車,其駕車停在停止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追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然亦標註B車在停等紅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撞擊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也因此之故,告訴人車遭撞擊力量,以致推移往前至停止線前方,而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後,才立刻煞停在停止線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B車越過停止線、告訴人不知因燈號或右側緊急煞車,其未追撞B車等節,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固與覆議意見書認定前後車僅1-1.5秒發生交通事故不同,此係告訴人個人感知說法,然如前所述,B車係在停止線停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情自不因而影響肇事過程之認定。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5日(共門診2次),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期間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係在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後,然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仍持續至夏立雲診所看診,惟此係告訴人因受傷未好,而持續看診,不悖於常情,雖此未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為醫院開立,自已然確認有如前述醫療過程,究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車禍經過,所受傷害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未因車禍受傷,並不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振興駕駛6111-K9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謝淑惠騎乘026-KR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  1.根據警察到場紀錄與照片,車損是前後車擦痕,位置在前車 煞車燈和後車水箱裝飾條。告訴人也是以煞車燈被撞擊造成擦痕,提出照片與估價單作為證據並要求賠償。  2.被告在鑑定委員會時補充說明水箱裝飾條的擦痕是舊傷。被 告擦痕範圍長度超過1公尺而且高度不到60公分,告訴人的煞車燈高度距離地面70到80公分以上,前後車擦痕範圍、高度和形狀都不符合,顯見並非這次事故造成。委員說可以重新丈量,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勘驗。  3.原審時,被告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大力的衝撞?還是 普通的碰撞?或者是輕微的擦撞?”證人非常明確的回答“當然是衝撞”。此外,在榮總病歷的自訴碰撞用字是collide。可見告訴人非常確定是衝撞。另根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是停等5秒鐘後發生事故。既然是完全煞停後被後車衝撞,根據經驗法則應該會留下痕跡。然而,根據警方照片,被告的車牌、車牌週邊護墊跟保險桿都沒有任何擦痕或者撞擊痕跡。  4.被告沒有調查權,只能檢附同廠相同125cc車款的照片為證 ,說明警方的車損採證與告訴人車損物證,無論擦痕形狀、範圍與擦痕離地面高度,前後車都明顯不一致。  5.根據現場圖與該機車長度182.5公分,可以推論告訴人已經 越過停止線至少120公分。根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如果是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越紅燈的企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所以依照函令解釋,告訴人當時有闖紅燈的企圖。既然告訴人有闖紅燈的企圖,為什麼不可能有緊急煞車?若自訴衝撞卻沒有第一撞擊點,為什麼不可能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跌倒?  6.惟本件事故迄今已近3年,車輛已非事故當時原狀,自無從 重建、勘驗。至於被告其餘所指各情,究屬對於證據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張並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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