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88-2024101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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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 原審係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張峻愷受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喪偶、無子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有關減輕其刑之自首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顴骨及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六七橫突骨折、胸椎第三-六橫突骨折、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血小板增多症、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傷害,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無漏論。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過失肇事,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乃偶發性犯罪,且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亦已提民事訴訟求償,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3頁),尚難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再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無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