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89-2024100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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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郁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小孩年幼、父親年邁,都與被告 生活在一起,本件案發時,父親開完心臟手術在家休養,都需由被告陪同複診。被告為單親家庭,需要扛起一家龐大生活開銷與獨自照顧的壓力,所以才會在晚上喝酒,如果入監執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將無人照顧年邁父親與2名年幼小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3至28頁)。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又再犯本案(第9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輪型起重機於道路,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及警詢時分別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審酌其家庭狀況再給予其一次機會,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8號、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4至37頁),顯見法院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始終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更於本案原審於113年4月2日審理之後的同年月7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9、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4頁),若被告如其上訴意旨所述牽掛家中年長、生病之父親與幼子,不捨其等因被告入監失去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何以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仍未能徹底悔悟,而又再度酒後駕車?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意,其所執上開家庭狀況,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以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