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92-202410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明桓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將車停靠在該處路邊,因突見巡邏警車趨近,乃立即將上開車輛車燈關掉,經警發現其行為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鍾明桓身上酒味濃厚,並於111年8月1日0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鍾明桓(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停車,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飲酒後駕車,我是熄火才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靠在該處路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60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第8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0時4分經警盤查為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可知,被告所 駕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16秒,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緩緩滑行,於該日23時36分20秒停在該處路邊,於該日23時36分34秒本案車輛車燈熄滅,於該日23時36分56秒時,警用機車迴轉後停在本案車輛後方等情(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由此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路旁,至其將本案車輛熄火為停駛,期間僅有14秒,在被告停駛後,警方於經過22秒左右即停車在本案車輛後方,在此情況下,被告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熄火後至員警上前盤查,前後約22秒左右,不到1分鐘,時間甚短,衡諸常情,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於車上飲酒,實非無疑。  ㈢此外,有關被告如何於停車後在本案車輛飲酒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停車之後才喝了車上原本就有的三分之二易開罐啤酒,另外的三分之一我還沒有喝,「我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到新農街在路邊停好車後,我才拿車上的啤酒喝,喝約三分之二瓶,我就下車,剩下的三分之一瓶啤酒我還放在車上,我放在「扶手旁的置物箱」裡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準備要下車,車上有一瓶臺灣啤酒,我喝了三分之二瓶,看女朋友走出來看,我把剩下來倒掉「並把空瓶收起來」,我就下車往住家走,到家門的時候,2個巡邏員警把我叫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喝了三分之二啤酒才下車,「啤酒放在駕駛座椅子下面,剩下的三分之一開車門倒在馬路上」,空啤酒瓶放在「駕駛座座位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關於喝剩的三分之一瓶啤酒,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原係供稱伊還沒有喝、放在車上,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則改稱伊把剩下的三分之一啤酒倒掉;又就該啤酒罐之所在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伊放在車上扶手旁的置物箱裡,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放在駕駛座座位底下,足見被告就其於車上飲剩之啤酒、啤酒罐之位置等關於車上飲酒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為停車熄火後才於車上飲酒之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證人張傑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跟警員吳俊憲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在對向車道看到本案車輛,有看到被告關車燈,就上前盤查,當時我們要實施酒測,一開始被告有抗拒,表示他沒有開車,只是坐在車上。我進大樓調社區監視器,後來被告就配合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超標,酒測完吳警員有到被告車內拍照,沒有發現酒瓶、酒罐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有員警於案發時所拍攝被告所駕車輛內部情況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是熄火後方飲酒乙情為真。  ㈣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員警沒有告知我要拿酒瓶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惟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是倘若被告確係熄火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啤酒瓶交予員警查看才是,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7月31日23時36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