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93-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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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進二緩刑貳年,並應向徐家琪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進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犯行及罪名,審酌被告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車操控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徐家琪受傷,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始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被告陳明目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因認於原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其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初犯並為過失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附件所示金額,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已有年紀,本案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其自身亦因此受有程度非輕之傷勢(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3月,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賠償(即前揭調解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3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5號調解筆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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