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94-2024110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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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克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已知告訴人李諸禮闖紅燈,自當減速避讓,且原審判決認定當時被告平均車速約時速36至36.83公里,遠低於一般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則被告面對道路交通之各種狀況,當有餘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但被告見告訴人闖紅燈,竟無法採取有效措施為避讓,實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既然無法有效避讓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當時車速非僅原審判決認定之平均車速,而係以更快之速度欲搶越紅燈,無法對闖越紅燈之告訴人為有效避讓之故?原審未究被告辯詞無法自圓其說之處,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其駕駛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約時 速55公里等情,顯已超速。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在行駛車道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圓形黃燈為警告作用,並非闖黃燈即擁有通行路權,且被告在本案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四面全紅清道期間,仍未通過路口,顯然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需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既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無從適用信賴原則。 (三)本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 之認定錯誤,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闖紅燈部分      1.本案路口號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本案發生當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上午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200秒,第1時相為被告行向即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輛暨南北向行人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2時相為告訴人行向即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暨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本案路口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6555號函及檢附之時相簡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附卷為憑(見偵11574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亦即依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之綠燈時相為67秒(即交工處函文所載第2時相之75秒-潮州街行人紅燈3秒-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2秒=67秒),紅燈時相為133秒(即潮州街行人紅燈3秒+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2秒+交工處函文所載第1時相之125秒=133秒)。   2.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經①以影像分格軟體,將拍攝到潮州街東西向行人號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下稱甲影像)進行分格檢視,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經計算約0.033秒/格,在影像時間「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②以影片播放軟體,就張至善提供拍攝到潮州街車道號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乙影像),進行逐格播放檢視,在影格時間「00.00.00.400」,潮州街車道號誌之倒數秒數燈號熄滅並開始閃爍;在「00.00.02.600」,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而依①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間為134.937秒【即(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總分格5514-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之總分格1425)×0.033秒/格=134.937秒】,與前開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133秒間,有約2秒之誤差。且依②乙影像所示潮州街車道號誌紅燈倒數秒數閃爍時間為2.2秒(即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之影格2.600秒-潮州街車道紅燈倒數秒數開始閃爍之影格0.400秒=2.2秒),與前述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制紅燈時相之秒數,比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多約2秒等情相符,足認當時號誌週期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因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轉換產生時差,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秒數結束後,紅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數已結束,故通常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一般而言,時制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增加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但因甲影像、乙影像均未拍攝到金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燈號誌多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是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相或紅燈時相。經依甲影像所示「被告車頭平行潮州街路緣,與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經過時間」,及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測量被告行向車道停止線與潮州街路緣之距離」計算,若前述時制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係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則被告車輛係在金山南路車道號誌為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10021457號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23頁制第97頁)。足認被告自始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行駛車道之號誌燈號係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見偵11574卷一第8頁、第31頁、第68頁、第112頁,交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要非無憑。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金山南路號誌燈號確為紅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上開交工處函文所載「行人 紅燈3秒」與「全紅2秒」應分別計算,且第1時相與第2時相的「全紅2秒」沒有重疊,指稱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之認定錯誤,且該鑑定報告未敘明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117秒從何而來,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3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記載交工處函文所述本案路口時制運作情形(即偵11574卷二第89頁圖30),係將「行人紅燈3秒」與「全紅2秒」分別計算,亦未將第1時相與第2時相之「全紅2秒」重疊計算,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之情事。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該報告檢附圖30之記載,可知逢甲大學說明交工處函文所述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紅燈時相133秒,紅燈時相秒數之計算式為「3+3+2+117+3+3+2」,其中「117」即為金山南路行人號誌綠燈時相之秒數,且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133秒,與交工處函文所載時相週期200秒-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133秒之計算結果亦屬相符。是檢察官指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等詞,即非有據。   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交工處 函文所載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有所誤解,且該鑑定意見書「四(三)1 」記載「(甲影像)07:27:47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轉為綠燈,共經過約135秒」,但以數學計算秒數,07:27:47至07:30:04總共138秒,與逢甲大學認定約135秒間,存有2 、3 秒誤差,可否以此推論「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有135秒,與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應有133秒間,有多約2秒紅燈差異」,亦有疑問,聲請就此等事項函詢交工處(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說明甲影像之影像總時間為3分59秒(即239秒),經以影像分格軟體「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 」將該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共 7169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即影像總時間239秒÷影像總格數7169格=0.033秒/格);因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在「07:27:47(總分格1425)」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轉為綠燈,依(總分格第0000-0000)×0.033秒/格之計算結果為134.937秒,據以認定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135秒等情,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37頁、第43頁),足徵甲影像之畫面秒數經以上開分格軟體進行分析,可再分成數格,逢甲大學係以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轉變之分格截圖畫面的格數,乘以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精確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顯示紅燈之時間。檢察官僅以影像畫面顯示之秒數差異,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格數計算之結果有誤,即非可採。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交工處函文所述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並無檢察官指稱誤解交工處函文內容之情事,業如前述,要無就上開事項進行函詢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超速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速約時速55至60公里(見偵11574卷一第31頁);於偵查時,則稱其駕車駛至本案路口時,見行駛車道(即金山南路)之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因來不及煞停,想要趕快通過路口,遂稍微加速,車速約時速55公里等情(見偵11574卷一第68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車速並非完全相同,足徵其上開所述,主要係在說明當時其行駛車道之號誌正由綠燈轉為黃燈,因無法即時煞停,欲盡快通過路口而有加速情形,尚難以此遽行認定當時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情形。至於警方就本案事故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車速,記載被告涉嫌超速行駛(見偵11574卷一第25頁);惟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認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217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再經逢甲大學將甲影像所示被告車輛通過同一基準點之分格畫面進行疊圖分析,依前後車輪通過同一基準點之時間差,分別以該車車長、軸距計算之結果,為被告車輛進入拍攝範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36至36.83公里,未逾該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速超過速限,即無從僅以被告先前供述,逕謂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部分   1.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之同向車道(即金山南路北往南車道) 共有3線道,被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而原在潮州街西往東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係在潮州街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起步朝左斜切往金山南路行駛,駛至潮州街東西向(跨越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甲影像截圖、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27頁、第37頁、第95頁至第97頁、卷二第61頁)。可見被告駕車沿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直行駛入本案路口時,告訴人已自潮州街闖紅燈,並往左斜切至靠近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辯稱其是在金山南路燈號為黃燈時,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隨即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距其所駕車輛右前側很近的位置;其本想加速往前開,避免遭告訴人之機車撞到,但還是來不及,告訴人之機車仍然撞到其車右前側,其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見偵11574卷一第8頁、第16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非無憑。亦即對於屬於直行車之被告而言,其駕車駛入本案路口時,縱見告訴人機車闖紅燈自潮州街往左斜切朝己車駛來,然不論採取急煞或盡最大努力採取加速往前行駛等措施,仍均無從避免碰撞之發生。參酌前揭所述,即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無從僅以本案事故之發生,逕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負擔過失責任。   3.檢察官指稱縱被告係在金山南路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 止線,仍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需注意車前狀況等詞。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行駛車道之號誌為黃燈等情,既非無憑;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難逕指被告係在無通行路權之情形下駛入本案路口。且當時潮州街行向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其駕車進入路口時,無從預見告訴人之機車會闖紅燈,違規自潮州街往左斜切至其行駛之最內側車道,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即非無據,自無從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罪責。又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於行向車道號誌為黃燈時駛入路口,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就本案事故無肇事責任,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判決之個案情形與本案有別(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規行為,亦即對於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克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克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適告訴人李諸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務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6555號函、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2年8月9日逢建字第112001714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告訴人因這件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鑑定報告從影像、距離推算出我的時數是每小時33公里,我沒有超速,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欲行駛金山南路,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39卷第32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11574卷一第11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57頁、第23至99頁;偵11574卷一第15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MCS-0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要左轉(西往北方向)進入金山南路二段北上車道,當時我在潮州街停等紅燈,等待紅燈倒數餘3秒時我便打左方向燈,見我方號誌變為綠燈時,我才起步。沒想到行經路口的過程,我還尚未左轉入金山南路二段北上車道,我突然遭到左方車輛即APK-7270號自小客車撞擊(行向為金山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遭到撞擊後我便立刻昏迷,後續狀況便不太清楚。事故發生後,我有受傷。傷勢為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擦挫傷等語(見偵11574卷一第12至13頁)。惟查:  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MADB067-02金山南路165號旁)顯示 ,7時28分49秒至54秒許,可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下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B車」)沿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與金山南路路口前之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車身接近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7時28分54秒至7時29分58秒許,B車仍停等紅燈;7時29分58秒許,B車重心略向左偏,此時路口西北側行人號誌仍為紅燈;7時29分59秒至7時30分00秒許,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起步,往左斜切至對向車道前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線處;7時30分1秒許,B車持續左切至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在金山南路北向南車道延伸區),7時30分2秒許,告訴人右腳離開踏板處又回放於踏板,隨即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下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A車」)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發生碰撞,7時30分3秒至4秒許,路口西北側行人號誌方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金山南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655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95至103頁;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5頁)。則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所示情形,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在潮州街、金山南路口起步左轉時,其行向尚為紅燈,是告訴人應有闖紅燈之情形。  ⒉又事故當時之目擊者張至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曾於109年間提供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金山南路與潮州街口發生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我印象是機車闖紅燈出去,自小客車過路口時就撞到他。本案卷內所存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我提供的,沒有經過變造,紅綠燈部分也沒有經過變造,當時騎士經過時是紅燈等語(見偵續一14卷第105頁)。而證人張至善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拍攝方向係同被告當時行向,即金山南路北往南),顯示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影片時間3秒時,潮州街雙向車輛綠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續64卷第23頁),則由此影片所示情形,告訴人起駛時,潮州街仍是紅燈,是依證人張至善之證詞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案發情形,告訴人有違反燈號管制而起駛之行為。  ⒊再查,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比較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兩影像燈號顯示之時間相近且經格放分析影像時間(播放速度)無明顯差異,故研判影像内容應可採信,應可排除兩影像有經修剪或變造之可能性,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4卷二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逐格檢視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認影像畫面連續,未發現有明顯中斷情形;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紅綠燈與路口監視器錄影之行人專用號誌變換情形一致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79199號函附卷可憑(見偵續一14卷第69頁)。足認上揭路口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均未經剪接、變造。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 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亦即認被告闖紅燈並超速,然查:  Ⅰ闖紅燈部分:  ⒈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於109年7月13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200秒,第1時相為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輛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2時相為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大安區「金山南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節,有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附卷為憑(見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9頁)。  ⒉臺北市○○○○○○○○○○○○○○○○○○○○○○○○○○○○○○○○○○○○○○○路○號誌 情形,併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推析事故前B車由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起駛進入路口時為第1時相黃燈時間,即潮州街西向東行向號誌為紅燈,B車仍由西向北起駛並左轉進入路口,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與黃燈駛入路口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認B車駕駛人「違反號誌管制(依影像)」為肇事原因;另A車於第1時相黃燈時間駛入路口,其對於B車未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故A車駕駛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4卷一第101至103頁)。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事故為鑑定時, 參照上述臺北市○○○○○○○000○00○00○○○○○○○○○路0段○○○街○路○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並分析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及證人張至善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其分析過程與結論摘錄如下(詳細鑑定內容見偵11574卷二第37至55頁):  ⑴道路監視錄影以分格軟體分格進行分析,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經計算約為0.033秒/格;行車紀錄器錄影因係翻拍影像,未拍攝到影像時間,故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檢視影像總秒數,並以播放軟體進行格放檢視,不做分格分析。  ⑵依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所載之號誌時 制運作情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的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之綠燈時相應有67秒,紅燈時相應有133(=3+3+2+117+3+3+2)秒。  ⑶道路監視錄影顯示行人號誌分析號誌運作情形:  ①在「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 南路)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轉為綠燈。共經過約135秒。時間計算:(總分格第0000-0000)×0.033=134.937秒。  ②由道路監視錄影所見「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 燈有約135秒,與前述由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時相應有133秒,有多約2秒紅燈之差異。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起始點為00.00.00.000,結束時間為00. 00.03.511,故此段翻拍影像總時間約為03.511秒。此影像顯示之倒數秒數閃爍情形如下:  ①在「00.00.00.400」,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②在「00.00.00.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③在「00.00.01.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④在「00.00.01.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⑤在「00.00.02.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⑥在「00.00.02.600」,B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由影像所見「潮州街號誌」紅燈倒數燈號閃爍約2.2秒後號誌燈轉為綠燈。(計算式:2.600—0.400=2.2秒)⑸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轉換產生時差,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秒數結束後,紅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數已結束,故通常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諸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内,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故倒數秒數僅供駕駛人參考,駕駛人仍需依燈號行止。⑹綜合上述分析,若以上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所述號誌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燈時相應有133秒,與鑑定人依道路監視錄影推算「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燈時相有約134.937秒,兩者有約2秒之誤差 ;而再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倒數秒數與實際變燈之時間差約有2.2秒之情形,研判事故當時號誌週期應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一般而言,時制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增加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惟因卷附影像皆未拍攝到金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燈號誌多2秒係增加於金山南路綠燈時相或紅燈時相。爰採以下2種狀況分析:①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②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計算過程詳見鑑定意見書)⑺B車部分由經兩影像分析,縱使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沒有時制轉換所產生之多2秒全紅時間,B車仍約於金山南路紅燈時相第1秒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此研判本案B車有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之行為。⑻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B車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B車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應負100%之肇事責任;A車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無肇事因素。⑼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本A、B兩車皆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A、B兩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筆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⒋據上,3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均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然就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即便經過精密分析、計算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指出因現有跡證不足,尚無法確認被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自不能僅因鑑定意見列出兩種可能的情況,即逕採其中一種對被告不利之可能情況,而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罪。  Ⅱ超速部分: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 認: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之情事(見偵11574卷一第103頁)。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事故相關影像分析,認:以A車車長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公里/時,以A車軸距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83公里/時,綜合上述,分別以A車車長及軸距計算A車進入影像之平均車速約為36〜36.83公里/時,依該路段50公里/時計算而言,未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偵11574卷二第47至49頁)。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Ⅲ據上,綜合分析現場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影像及目擊者之證 詞,尚難認被告確有闖紅燈及超速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致釀本案事故云云,自不可採。㈣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另稱:依被告當庭所述,被告已經知道告訴人闖紅燈,被告卻反而加速闖越而不是把車停下來,當然告訴人闖紅燈是不對的,但不代表被告即可免除其注意車況的義務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來看,檢察官認為被告仍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庭期中是稱:「因為他(告訴人)已經到我的車子右邊,這時候我已經過了路口,他快要撞上我了所以我有加快一點要離開」(見本院交易39卷第50頁)。則依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及被告所述其發現危險時之情形,被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方,則被告若當下煞停,豈不是停在原地讓告訴人撞上來?且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在被告右方,顯然並非「車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均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偵11574卷一第18頁、第10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事故之過失。從而,檢察官僅因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審判程序中有上開陳述,即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屬無據而非可採。㈤綜上,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闖紅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真,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過失傷害罪之刑責。 四、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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