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95-202410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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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園(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有老母親87歲要扶養,及兩位女 兒生病,一位精神疾病、一位心血疾病,判刑8月家中頓失支柱,請給予被告機會,判服勞役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及用藥紀錄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7、65至74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已實際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94至109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尚須照顧年邁母親及2位罹病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審酌其家庭狀況再給予機會,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原審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40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88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法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且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