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96-20241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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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郁萱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巷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自其右前方徒步行至該處之行人陳沼宏,致陳沼宏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張郁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沼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郁萱(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沼宏發生車 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車速很慢,告訴人是逆向走出來,把手伸出來碰到我的機車後照鏡,我當時機車是煞停狀態,告訴人是S型走出來碰到我的右後照鏡,當時下毛毛雨,視線沒很好,是警察到場時雨才停的,擦撞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他沒有受傷,若我有過失,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巷0之0號前時,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右上臂發生擦撞,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當日即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上臂挫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17-23頁、第80頁、原審卷第81-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27-33頁、第39-4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第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就本案事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沿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步行,我靠左邊行走於道路上,於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對方由對向駛來,我有看見他行駛於1-3公尺前往我這靠來,對方右後照鏡及把手撞到我的右手肘,我右手臂挫傷,事發後我自己前往西園醫院就診等語(偵卷第19-21頁);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要閃旁邊那台機車,被告機車騎過來,被告機車的右後照鏡或者支架或者龍頭,我不確定是什麼硬物撞到我右手靠近手肘處,我就去跟被告說你撞到我等語(偵卷第80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要返家,我是盡量靠路邊走,行至便利商店前,被告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後來就擦撞到,我覺得是被告機車後照鏡或支架撞到我的右手臂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前後供述均相當一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證(原審卷第79-80頁、第97頁): ①畫面時間21:10:02-21:10:10,告訴人沿道路左側直行,被告騎乘機車靠道路左側行駛(被告機車行向與告訴人行向相反),此時道路潮濕,有其他行人撐傘。②畫面時間21:10:10-21:10:11,被告機車行進中,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右手臂,被告有轉頭看告訴人。③畫面時間21:10:11-21:10:14,告訴人遭被告機車擦撞後,仍繼續往前行走,被告機車則行駛至路邊,但於畫面時間21:10:14時,告訴人停止行走並轉身看向被告機車。④畫面時間21:10:14-21:10:21,告訴人回頭走到被告機車旁邊,被告則稍微後退,與告訴人對話。⑤畫面時間21:10:22-21:11:37,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並下車,告訴人則走到一旁打電話。經本院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沿著路邊直行,並沒有被告所稱忽然手伸出來被撞或使用手機等情形,被告騎乘機車當時速度緩慢,有搖搖晃晃的情況,被告沒有注意到右邊的告訴人行走到被告所騎乘機車旁邊,導致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右側上臂等情(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告訴人沿道路邊行走,被告騎乘機車迎面行駛而來,被告機車慢速行進中與告訴人錯身時,機車龍頭微偏,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右手臂,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其係因被告機車突往右靠,致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到其手臂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可堪信實,則被告辯稱:我當時機車是煞停狀態,告訴人是S型走出來,把手伸出來碰到我的機車後照鏡云云,即難憑採。 ㈢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逆向乙節,惟查肇事路段乃未劃設人行道 ,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39頁),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告訴人既已靠邊行走在道路上,自難認有逆向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形。 ㈣被告復辯稱:擦撞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 他沒有受傷云云,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右後照鏡與對方碰到,碰到後我 有停車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不回答,我等了一會兒,對方眼神很恐怖…」等語(偵卷第9-10頁),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感覺到撞到東西,我停下來,看我剛剛撞到什麼,我有發現一位黑衣人,我停下來問他有沒有怎樣,我問了兩次,他沒有回答我」等語(偵卷第80頁),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肇事時雖有詢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告訴人均未回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且由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發生車禍後,旋 即於同日9時53分許,即前往西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佐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結果,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亦核與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到告訴人之位置處相符,堪認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確實是本件車禍所致。 ㈤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去○○路○段,行駛於○○路0段000巷直行,於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跟對方發生車禍,當時對方與我方向迎面而來,當時我慢慢騎有看見對方穿黑色衣服,我騎車跟對方交錯時,對方突然往車道靠來我閃避不及,…」等語(偵卷第9-10頁);偵查中供稱:「我在大約4公尺處有看到全家那邊有行人,我越靠近行人時我有減速,我都是慢慢直行沒有轉彎…」等語(偵卷第80頁);於原審中供稱:我知道前方車道有行人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87頁),已自承於事發前有看到告訴人在前方行走,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偵卷第31頁),且肇事地恰好在燈光明亮之便利超商前,此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在卷可證,是亦無被告所辯當時視線不佳之情事,是衡酌上開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發前既已明顯看到告訴人迎面走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慢速前行與告訴人錯身時,機車右後照鏡猶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走於路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5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3-46頁),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 有被告所指與有過失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考量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其過失程度不高、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內勤行政人員、單親、獨力撫養一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且表示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小孩下個月該怎麼辦,希望告訴人提供醫療單據由保險公司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