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97-2024103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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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發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簡瑞發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當時我沒有撞到對方,是被害人葉漾翠騎車過來撞我的車子 ,我沒有錯。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因卷內事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而表 明無法鑑定。再者,從車輛撞擊點來看,被告所駕車輛已經右轉往前到疏洪一路後,才遭到葉漾翠騎車撞擊,撞擊點在車輛靠近車尾的右後車身,應可認定是葉漾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僅供右轉的車道上違規朝越堤道直行,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又葉漾翠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騎機車的行向有多種不同的說詞,顯見她並未誠實交代經過,無法認定她的陳述可信。因為告訴人曹雨虹仍然主張被告需賠償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求償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此部分保險公司願意賠償80萬元,但是曹雨虹卻要求我們要賠償原審沒有判決的傷勢部分,被告因此未能與曹雨虹和解。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 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由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交岔路口時,正巧葉漾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並搭載曹雨虹騎乘於同向車道,甲車右後側車身遂與乙車車頭發生擦撞,葉漾翠、曹雨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葉漾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葉漾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已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曹雨虹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的傷害。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查知他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⒊以上事情,已經葉漾翠、曹雨虹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文檢附曹雨虹的相關就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審於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為何?有無 違反該車道為右轉道的標線而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是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如認為葉漾翠的真正行向是直行,被告有無信賴原則的適用?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 的行向是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外側車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㈠經原審將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葉漾翠騎乘乙車行駛動態不明(直行或右轉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無法據以鑑定等情,這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審交易卷第73-74頁)。雖然如此,葉漾翠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疏洪六路往四號越堤道直行等語(偵卷第20、45頁),核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的擷圖中,葉漾翠確實於綠燈起步後往前騎等情(原審交易卷第193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葉漾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則葉漾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她當時是從疏洪六路要右轉至疏洪一路去加油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6頁),即非有據。 ㈡案發當時葉漾翠騎乘乙車在疏洪六路的外側車道,依該車道 畫設於路面上的標線,是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車道之情,這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依照前述葉漾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的行車動向及案發現場的交通標線,顯見葉漾翠先於該車道停等,於綠燈起步後即往四號越堤道直行,顯未依標線行駛,葉漾翠當時騎駛乙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的情事甚明。是以,依照葉漾翠證詞、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應認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現場時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信賴原則的適用,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負過失傷害的刑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為的準據。是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的注意,謹慎採取適當的行動,而對於不可知的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是往四號越 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外側車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雖然如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案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自被告駕駛座方向亦能清楚看見乙車是騎乘在他的右前方等情,已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影像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3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又被告所駕駛的甲車於起步前,葉漾翠所騎乘的乙車是在甲車的右前方停等,迨甲車起步後,自乙車左後方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兩車並行之際,兩車間距緊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1、193頁)。另葉漾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車子過來,乙車就撞到甲車,機車就倒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6-16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起步後超過乙車而欲右轉行駛至疏洪一路前,顯有與乙車並行未保持相當間隔的情事,以致甲車於右轉彎時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並使搭乘乙車的曹雨虹倒地而受有傷勢,自應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與曹雨虹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身既然並未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