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299-2025010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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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仁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仁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李濬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濬致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濬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  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依其職務製造之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證據能力。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李濬致(下稱告訴人)於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以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仁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內所附被告111年10月31 日調查筆錄第1至3頁(即該卷第8頁正反面及第9頁正面),及告訴人11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第1至3頁(即該卷第10頁正反面及第11頁正面),在第2、3頁間之指印均不連續。經本院向羅東分局函詢其原因,羅東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係員警於函送案件卷宗內夾頁錯誤,誤將被告的第2頁夾上告訴人調查筆錄第2頁之內容,誤將告訴人的第2頁夾上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之內容等語,此有羅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被告111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告訴人11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67、69至71、73至75頁)。是被告雖質疑其111年10月31日調查(警詢)筆錄係造假(本院卷第48、51、136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應係如上述之員警夾頁錯誤致生之疑義。固有上述員警夾頁錯誤情形,但本判決並未以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夾頁錯誤於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暫停並看 清沒有來往車輛,我才迴轉。我看到遠處有機車過來時,我就已經停下來了,我也不知道為何碰撞,我覺得告訴人跟前車跟太近,他沒有看到我,前車閃過我,他閃不過,所以他過來時完全沒煞車,等到他反應過來要煞車時已經打滑、側滑了,他的車側面直接撞到我的前保桿右側,他機車的左邊踏板卡在我的保桿下面。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有留意,所以我停下來,且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駕駛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之處:   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有下毛毛雨,我騎機車由西往東往五結方向,前面是紅燈,我就跟著人家用滑行的速度到紅綠燈等,可是有一個黃線網狀十字路口那裡,被告要迴轉,從左側撞到我,他撞過來時我已來不及煞車,是突然衝出來,我的左腳受傷,就叫警察處理,救護車送我到醫院去;我當時騎在機車道,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因為被告是突然跑出來;被告是行駛狀態撞到我;被告是從側面撞過來;我的車被被告的車卡住;被告的車衝過來卡到我的車的腳踏板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參酌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迴轉到一半停住了,告訴人來撞擊我的側面等語(原審卷第24頁);我當時是停在路上,因為被前車占用槽化線(按:應係「網狀線」之誤)造成我沒有辦法完成迴轉,只能停在那邊等,而且在告訴人撞到我之前,還有其他機車通過,告訴人就這樣硬生生的撞上我(本院卷第49頁);原本我在迴轉前看到的路是淨空的,但他們時速都超過60到80,所以我的車迴轉到車道上時,我看到他們過來我就停下來了,前面的車2台都過了,告訴人就撞上來(本院卷第133頁);我停下來的前方還有1公尺的寬度可以讓機車經過,所以告訴人前面幾台車都順利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未充分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至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告訴人在111年10月26日車禍發生當晚即前往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函送原審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1445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9至63頁)。據告訴人稱:我的車損是碰到腳踏板,是被告側面撞過來,撞到車也撞到腳(原審卷第75頁);被告撞到我的腳又卡住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再參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描述之受傷情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符,其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傷勢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因汽車迴車時,與迴車路徑內之車流均可能產生交會,屬具相當風險之行為,是除規定迴車前應先暫停、顯示左轉燈光外,仍須於確認無往來車輛及行人後,始得迴轉。故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應於迴車前確認對向車道無任何往來車輛後,方得迴轉,不應在未確認前即輕率放任可能有人車經過之風險,逕行迴轉,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地點迴轉,於迴轉過程中,其自小客車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字第1445號卷第43至44頁)。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按過失傷害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告既因其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交通隊作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給我看到我車迴轉的畫面,有一支攝影機有拍到我迴轉、其他機車通過的影片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遂向羅東分局函詢:有無拍攝到本案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經羅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監視器光碟1份(本院卷第65頁),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案2車碰撞地點因適遭畫面中之大型廣告看板遮住,並無法看到2車碰撞情形(本院卷第102、105至108頁)。被告仍稱:我要求警察應該提供當初我看的那支影片給法官;法院勘驗的那個畫面不是當時的車禍畫面,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給我看真正當時的車禍畫面,我要求警察提出我當時在警察局看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3、134頁),核無重複向羅東分局函調之必要。又原審已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調告訴人111年10月26日就醫時之就診紀錄及照片(原審卷第45頁),該院已將病歷影本檢送原審,縱檢送之資料中無拍攝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之照片,並不影響該院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證明力。被告猶主張:請求調查羅東博愛醫院幫告訴人診斷時拍的照片云云,本院認無重複向該院函調之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處理員警報明其姓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字第1445號卷第19頁),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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