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01-202410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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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家有老母需要照顧,跟哥哥感情不好 ,哥哥也沒有住在家裡,如果我入監母親就沒有人可以照顧,我知道對不起社會了,請不要依累犯之規定加重,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曾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審酌本件被告係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所述,並無理由。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之犯罪手段。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扣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有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狀況,卻仍又再犯本件,顯然不能記取刑罰執行之教訓,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