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02-202412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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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勲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勲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行駛在告訴人黃湘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接近右側車道分隔線位置),而貿然自其左側近距離超車,因兩車間距過小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在自己車道內,我有注意到告訴人黃湘怡機車騎到隔壁車道才繼續往前開,我開在自己的車道上,不是超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方同車道亦由東往西行駛,至思源街16號前時,前方告訴人機車向右偏向持續前進,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後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2頁;調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56頁;本院卷第92至95、116、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2923卷第19至27頁、調院偵2436卷第30頁、原審卷第29、48、61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察、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所提行車紀錄檔案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含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調院偵卷第13至24頁;原審卷第57、58、63至66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至54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5頁)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本院查 :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我車沿思源街第1車道東向 西行駛,聽到後方有車按鳴喇叭,但我車仍向前行駛,因前方是左彎道,我車有稍向右偏向(但我不覺得有到第2車道)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於思源路內側車道往永和方向,當時我行駛速度較慢,且行駛在車道偏右側我不清楚有無跨越置右方車道,行駛至台北市○○區○○街00號後方一輛自用小貨車(應係自用小客車)AAS-1323突然自我左後方(同車道)超車,我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可知告訴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著思源街內側車道行駛時,因前方彎道而向右偏駛,其無法確定是否已駛入第2車道。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時間00:45至00:51),其勘驗結果略以:「1.00:45告訴人機車行駛內側車道靠右,幾乎已經貼近車道線。前方道路之行向已經逐漸往右偏彎。2.00:46告訴人機車向右逐漸貼近車道線。3.00:47告訴人的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被告的汽車貼近告訴人機車之後方。4.00:48至00:49被告的汽車車頭接近告訴人的機車;被告汽車在內側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騎乘於外側車道與被告汽車平行。5.00:51被告汽車向前行駛不久,車內的吊飾突然往前偏擺。被告煞車不久隨即停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觀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上證2),告訴人騎乘機車於00:47時確行駛在第2車道之左側邊線位置,足見告訴人機車先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至肇事處之S形彎曲路段時,已往右偏駛至第2車道,被告因前方內側車道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參以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左車頭車身擦撞痕,被告汽車為右後葉子板擦撞痕(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機車係於駛入第2車道後復偏左行駛,始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指述其並未駛入第2車道,係後方之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3.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彎道,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騎乘機車之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應可看到路面上之道路分隔線,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應注意行駛在左側車道後方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可能駛至,兩車併行時,不應偏左行駛妨礙第1車道之車輛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與內側第1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被告汽車係因前方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超速駕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與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且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汽車因超車始撞及同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4.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結果 略以:「…伍、肇事分析:…㈢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機車)、B車(即被告汽車)原先均依序沿思源街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之S形彎曲路段,A車往右偏駛至第2車道、隨即又往左偏駛時,適逢B車依循原車道行經通過,A車左側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2.由影像攝及A車行經肇事彎道處時,車身先向右偏駛至第2車道、再向左偏駛,而B車自始至終均沿第1車道依循路形彎曲幅度往前行駛,而A車向左偏行時即與B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據以顯示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3.依規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4.綜上研析,A車黃湘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王勲偉駕駛自小客車沿車道往前續行,由影像未見其車有左、右偏駛之行為,實則對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A車無法預期與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黃湘怡騎乘NFG-963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王勲偉駕駛AAS-132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於113年2月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至為明確。  5.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駛於同向之內側第1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於本案肇事地點之彎道時,告訴人機車駛出內側車道,行駛至右側之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左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而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再駛入內側車道,本件既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肇事,依上開信賴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咎於被告,而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行在內側車道,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卷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遽認 被告因超車始撞及同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而予論罪科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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