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03-2024100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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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承叡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承叡(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75頁至9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並求能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第128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承認傷害,與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請依3階段量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4頁、12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腕挫傷、右腳踝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雖於原審對於所 為多所置辯,未能坦認其過失之犯行,然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自承己非,其犯後態度已較原審改善,另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因意見不一未能調成(調偵字第2500號第1頁),復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陳明未成立之事由,應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8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108頁、127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⒊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未能深切體諒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承受之傷痛及財物損失,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既無理由,自不予准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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