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04-202410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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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謝譯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就其與被告、告訴人黃淑貞之行車方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說明莊景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事發經過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並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且其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車左側,但還是有擦到她的機車云云,又稱:我有被後面的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淑貞機車云云,前後亦有不一,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係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屬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依現場照片,可知莊景智機車最後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半部懸掛於人行道,且其車身受損部位均在右側,倘若莊景智機車確有推擠行駛於左側車道之被告機車,何以其車在從左側車道沿右側車道到斜掛於人行道的長距離移動過程中,僅有右側受損,前、後、左側均未受損?被告稱其機車排氣管上有遭莊景智機車推擠所造成之擦痕,為莊景智所否認,且外觀上肉眼難辨,且由莊景智機車最後係斜掛在人行道,可知當時碰撞力道甚猛,倘若被告機車確有遭受莊景智機車推擠,何以上開擦痕會肉眼難辨?原判決採信被告上揭說詞,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先比對黃淑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莊景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證述,認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黃淑貞於案發前有無因閃避掉落於地之豬骨而急煞之舉動,及其當時究係行駛於左側車道或車道中間等客觀事實。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致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因而撞到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生碰撞,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有推擠被告機車之事實,然與被告始終否認意圖超車,並辯稱:我是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才會擦撞到黃淑貞機車等語顯有齟齬,兩人各執一詞,參以莊景智既為告訴人,又係潛在之犯罪嫌疑人,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述,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關被告是否意圖超車部分,莊景智已於原審時坦言其僅係「感覺」被告要超車,且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黃淑貞原係騎在「左側車道」等語屬實,則被告如欲超車,應從黃淑貞機車「右側」超車,斷無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之理,是莊景智所稱「感覺」被告要超車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次就被告機車是否遭莊景智機車推擠部分,依員警所拍被告機車照片,可知該車右後排氣管確有擦痕(見偵字卷第33頁),則被告稱其車有遭莊景智機車推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莊景智雖以其當時係騎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認其不可能與騎在左側車道的被告機車發生推擠云云,然其當時是否騎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難據為推論之依據,遑論以此否定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至於員警所拍黃淑貞及莊景智機車照片雖顯示該2車受損部位均在右側,然該等照片係員警事後所拍,尚難藉以還原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當亦無從擔保莊景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從而,針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查: 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致指稱: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因而撞到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生碰撞,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有推擠被告機車之事實,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意圖超車」部分,詳細說明莊景智指述尚難遽採之理由,復就「被告機車是否遭莊景智機車推擠」部分,說明被告所辯何以尚非無稽,及莊景智所為指述何以無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仍以上揭第二、㈠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 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見偵字卷第27頁),然已於11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補充說明(見偵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於原審時稱:我警詢時是因為第1次發生這樣的車禍,且以為不會有人提告,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常理尚無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車左側,但還是有擦到黃淑貞機車等語,又稱:我有被後面的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淑貞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然其上開供述係於同一期日所言,且彼此間並無明顯矛盾,自難僅因其未能在同一問答時完整陳述全部事發經過,逕認其前後所言有何歧異之處,遑論逕謂其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詞。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亦無可採。 ⒊莊景智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固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 半部懸掛於人行道,然卷內並無莊景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前方車頭之特寫照片,無從知悉該等位置是否受損或受損狀況如何(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至36頁),且依莊景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稱其最後係與黃淑真機車發生碰撞,始朝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見偵字卷第14頁、第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原審卷第53至54頁),可知該車於倒地前確有與黃淑貞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自不得以該車倒地後態樣及卷內照片所顯示該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次查被告於原審時業已指明現場照片中其機車排氣管上白白的痕跡,即為遭莊景智機車推擠之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檢視該張照片,上開白色擦痕尚非肉眼難辨,至於莊景智機車擦撞被告機車時之力道,與其嗣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碰撞後摔倒時之力道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當亦無從佐證莊景智所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謝譯 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謝譯德、告訴人黃淑貞、告訴人莊景智於民國111年3 月2日8時34分,依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B車、C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告訴人黃淑貞、被告見前方同案被告洪智群(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豬骨突然掉落,告訴人黃淑貞旋即減速,被告因緊跟告訴人黃淑貞,並且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告訴人黃淑貞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淑貞,致告訴人黃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側髕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莊景智見B車突然倒落在前方,因閃避不及,撞上B車,而受有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罪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同案被告洪智群、被告、告訴 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過失傷害的行為,並 辯稱:當時地上都是骨頭,我注意到黃淑貞的車速很慢,結果不知道為什麼黃淑貞突然停住,我本來就要減速,在煞車的時候發現煞不住,因為後面有車輛往我推擠,所以我趕快往左側閃,才會往前擦撞到黃淑貞,往我車輛推擠的人應該就是莊景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本案並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又同案被告洪智群於警詢供 稱:車禍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是被其他騎士告知豬骨掉在路上,我就先下三重再從臺北市繞回來,回到橋上就已經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所以車禍事故如何發生,只能參考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的供述,但是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偵查另外對彼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他們的陳述攸關自己的利益,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追訴,難免存在互相推卸責任的可能性,不能毫不懷疑採信他們的供述證據。 (二)綜合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審理供 述及證述,可以確認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騎乘重型機車的前後相對位置依序是告訴人黃淑貞、被告、告訴人莊景智,並無任何爭議。 (三)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難以確認: 1.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證稱:駕駛過程中後方突然被撞,我 因此人車倒地,不知道誰碰撞我,我坐在人行道時才發現路上有散落的排骨等語(偵卷第11頁、第29頁),又先於偵查證稱:整個過程我沒有煞停,我是跌到才看到排骨等語(偵卷第99頁),再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排骨落地,我有在閃,閃排骨的過程被後面的撞到等語(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告訴人黃淑貞對於自己倒地前,究竟有沒有試圖閃避地上的排骨,並進行煞車,前後指證顯然不一致。 2.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黃淑貞行駛 於「左側車道」分別為前後車,告訴人黃淑貞有左右偏擺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和告訴人黃淑貞在「左邊車道」等語(偵卷第118頁背面),並於審理證稱:告訴人黃淑貞騎乘機車的位置在「道路中線」,看起來是穩定直行,只是速度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莊景智對於告訴人黃淑貞行車位置、軌跡同樣存在不一致的描述。 3.不論是告訴人黃淑貞或者是告訴人莊景智的證詞,都有瑕 疵,而且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哪部分的證述比較貼近於真實情況,法院難以確認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是什麼,進而影響關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並行間隔等犯罪事實的認定。 (四)告訴人莊景智固然於警詢、偵查、審理一致指證:當時我 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被告、告訴人黃淑貞在左側同一車道,被告並緊貼著告訴人黃淑貞,意圖要從左側超車,結果被告的車頭撞到B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黃淑貞往右側摔倒,我的車頭又撞到B車,最後人往右側人行道的方向摔倒在地,我只有撞到B車,並沒有與A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28頁、第86頁、第99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 1.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明確供稱:我是被後面的告訴人莊 景智往前推擠,才會往告訴人黃淑貞的左側偏移,撞到B車等語(偵卷第9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與告訴人莊景智描述的車禍發生情節,差異非常大。 2.A車右後方的排氣管確實存在擦痕(偵卷第33頁),並經 過被告於審理明確指明是本案車禍以後才產生(本院卷第68頁),再加以考慮告訴人莊景智騎乘C車在A車後方的相對位置,被告供稱是遭到後方車輛的推擠,才往前撞擊B車,並非完全不合理,也不是毫無依據。 3.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的事實,只有 告訴人莊景智單一證詞可以證明,缺乏其他佐證,而且誠如前述(即(一)),告訴人莊景智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推卸責任、趨吉避凶都是人性,如果以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為基礎,認為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所以不可能撞到A車,將是一個不夠牢靠的推論方法。 4.被告始終否認自己想要超車告訴人黃淑貞,又告訴人莊景 智於審理供稱:會說被告要超車,是因為車輛距離很近試圖在找空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以認為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只是仰賴自己的「感覺」,並無確實的依據,而且告訴人莊景智曾經證稱告訴人黃淑貞當時行駛在「左側車道」(即(三)第2點),如果被告真的想要超車的話,應該是要從右側超車更方便,不太可能是再從左側超車,更證明告訴人莊景智指證確實矛盾而有瑕疵。 5.在被告、告訴人莊景智各執一詞,又沒有證據可以佐證任 何一方說詞的情況下,毫無理由要偏信告訴人莊景智的說法,因此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既然法院無法清楚確認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不排除被告是受到告訴人莊景智自後方推擠才撞擊B車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便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五)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摔倒的方向都 是右邊(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B車、C車的現場照片,都是人車倒地以後所拍攝的(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主要的損壞部位確實都是右側車身,所以難以藉由這些照片還原車禍事故發生前的狀況,也無從作為判斷被告、告訴人莊景智之間,哪個人的說法比較有道理的依據。至於卷內其餘事證(如無照駕駛、傷害結果、自首情形),則與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無關,同樣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