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05-202411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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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李輝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輝雄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漸有老年痴呆症等,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馥宇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佐,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之情事,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上訴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量刑及緩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騎乘在人行道上,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參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被告上訴後之二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其目前為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雖於偵查、原審中均未坦承犯行,然其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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