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06-202411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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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人傑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 南市場(下稱環南市場)內,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因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經警測得萬人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人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惟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於當日上午4時許,在環南市場內,只飲用國安感冒藥2瓶,並無飲酒,且警察當時也表示在我身上聞不到酒味,我有向警察表示可以做直線測試或抽血檢驗,因我先前即曾因飲用國安感冒藥關係,酒測超標遭認有酒駕嫌疑,然該案因檢察官有讓我抽血檢驗,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僅飲用國安感冒藥,且於遭警攔查時,即向警要求進行抽血檢驗,因被告前曾經飲用國安感冒藥而遭酒測,該案檢察官有要求被告抽血檢驗,進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依員警密錄器畫面亦顯示被告與員警對答如流,神智清醒,並無飲酒及不能駕駛情事,被告亦深知並忌憚酒駕嚴重後果,然本案並未對被告為抽血檢驗,致使被告無從以此自證清白,對於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實存有重大瑕疵,且檢察官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性義務,而被告主觀上因前案認飲用國安感冒藥不涉公共危險罪嫌,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 揭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46頁),核與對被告實施測試檢定之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證,且經原審勘驗攔查被告之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合法: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⒊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被告違規行駛人行道 ,將被告攔查後,雖然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駕,但以酒測棒檢測,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故懷疑被告有酒駕,才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當時有跟被告確定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結束已滿15分鐘,所以沒有讓被告漱口,被告當時也沒有要求漱口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⒋核與原審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員連培孜、王澤鑑攔停,經警員連培孜詢問有無飲酒,警員王澤鑑持酒測棒對被告篩檢,結果酒測棒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警員王澤鑑持酒測棒再對被告篩檢,仍亮燈顯示有酒精反應,遂要求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經警員連培孜、王澤鑑向被告確認有無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經被告表示大概是3點多時,警員連培孜、王澤鑑確認當時時間為上午5時,距離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結束已滿15分鐘,遂由警員連培孜告知被告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之流程,請被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並持酒精測試儀器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經警員連培孜告知檢測結果,而實施檢測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等情相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33頁)所示,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規格,係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11941,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7月31日,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並與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相合,且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案號為4,表示使用次數為第4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足見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且於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準確性。 ⒍綜上,堪認被告因騎乘前揭機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當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違規行駛之客觀情狀,以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之經驗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警員將被告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酒精反應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相符,而警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程序亦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精測試儀器更係經檢定合格,可正常運作,得以有效使用之檢測儀器,故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經核確與上開法律及法規命令無違。 ⒎至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外觀及行動不像有酒 駕之情,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勘驗警員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警員王澤鑑靠近被告後,有向被告表示:「你真的沒有酒味」等語。然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攔查現場常因須安撫犯罪嫌疑人之情緒,避免現場狀況緊繃,不會就犯罪嫌疑人所述與之爭執,但此等回應犯罪嫌疑人之內容並非即為警員心中所想,且本案於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警車上,因與被告坐的比較近,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1頁),則警員王澤鑑當時是否確係未聞到被告身上之酒氣或僅係為緩和、安撫被告所為肢體及言語之回應,已非無疑。況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本無必須受測者有散發酒氣之情,方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被告既已有交通違規且經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酒精反應,則警員對被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相符,業如前述。故被告及原審辯護人猶以被告並無酒氣,而爭執警員對於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等語,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㈢本案並無須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 ⒉本案警員連培孜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 係第1次實施檢測即檢測成功,並無被告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因儀器問題或被告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亦無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已如前述。且依警員連培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所示本院勘驗警員連培孜、王澤鑑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未顯示有無法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故被告既無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且被告既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亦如前述,並無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並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即與前揭規定無違。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執前詞謂攔查警員或檢察官未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所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或違反客觀性義務等語,依上說明,均無理由。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飲用國安感冒藥並無飲酒等語。然經原 審提示藥盒外觀圖片予被告確認(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所辯飲用之國安感冒藥,即為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而觀諸卷附國安感冒液之藥品說明書、仿單(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8頁)所示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並未含有酒精成分乙節,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公司前曾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成分經檢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升)之酒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之1/380乙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0號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縱使被告所辯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2瓶為實,且該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含有酒精成分,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總含量既極微量,則依被告所述係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距警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並無可採。被告當係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方致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既於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 用不詳含有酒精成分之物,致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然被告仍於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10分許,自環南市場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故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5時52分許,經警測得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經測試檢定並無酒精反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核閱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822卷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生化報告(見偵2822卷第22頁)、該案不起訴處分屬實。然觀該案被告係抗辯:沒有喝酒,有喝國安感冒液及三支雨傘標等語(見偵2822卷第8頁、第20頁),且該案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血液採樣測試檢定間隔已逾7小時,依上開說明及人體代謝酒精速率之一般經驗法則,實無從以此前案紀錄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執此前案紀錄,謂警員及檢察官未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致被告未能自證無罪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抽象危險犯: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為該款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所明示。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被告所為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不以被告是否神智清醒、不能駕駛之情為必要。被告執前詞,爭執警員未對被告做直線測試云云,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亦執前詞,謂被告與警對答如流,神智清醒,並無不能駕駛情事等語,依上說明,顯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澤鑑,欲證明其於酒測後前往派出所前 ,有向警員提出要求抽血檢驗。惟本案酒測程序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縱警員未依被告之要求將其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難認係違反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業述如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傳喚王澤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不應駕車,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等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並已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5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之情,足見未予警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檢測流程不合法: 被告係於凌晨時分,僅因短程送貨,騎乘至幾乎無人所在之 人行道交貨,並非長途騎乘,更未騎乘至道路,要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是當日警員得否逕以被告行駛人行道違規為由,進行後續酒測,即有疑義;再者,警員連培孜證稱:「就被告外觀及行動部分,不像是有酒駕之情況」等語,足認警員於案發當時並未認為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僅係抱持順手「試試看」、「測測看」之心態進行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 依原判決理由與現行法規規定,無異鼓勵被告於遭受攔查時,拒絕配合酒測,以換取抽血檢測之機會,變相懲罰主動配合酒測之人;況為求得最準確之科學數據,實應於案發當下,由警員請示檢察官進行抽血之鑑定。 ⒊原判決依被告供述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國 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事實。然而,此部分之論理僅係法官個人之推斷,並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佐證,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㈢經查: ⒈警員以案發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機車違規之客觀情狀,依 其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為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事件,遂將被告攔停,並以酒測棒2次對被告篩檢均有酒精反應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⒉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停,並無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而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定例外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形。故警員未將被告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與前揭規定無違。 ⒊原判決以被告供述其於112年9月19日上午4時許,服用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距警員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已逾1小時,當不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乙節,係原審依職權查詢得知三洋公司前曾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酒精成分經檢測及換算結果,飲用1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毫升)之酒精量僅為酒精含量4.3%之市售啤酒1罐(330毫升)之1/380,以及飲用後至酒測之相距時間等情為綜合判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然是否准予被告 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時職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