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07-2024103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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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和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和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主張其已達成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予以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72號卷第8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江○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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