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08-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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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登茂 輔 佐 人 羅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登茂部分,撤銷。 羅登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登茂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路40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登茂欲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適陳采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左後方之快車道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從羅登茂左側超車前行(陳采榆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羅登茂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快車道之陳采榆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采榆受有右側手肘至前臂擦傷、右側手背擦傷、右手小指近端指關節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背多處小擦傷、左手食指近端指關節擦傷、左腳姆趾擦傷等傷害。嗣羅登茂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采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輔佐人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羅登茂否認犯罪,辯稱:前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禍, 但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沒有向左偏,當時是遭告訴人陳采榆   撞到左手,倒地受傷等語。  ㈡輔佐人陳稱:   ⒈本案重點是被告有無變換車道的事實,若被告沒有變換車 道的事實,也沒有變換車道的意圖,就不需要打方向燈,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撞擊當下,被告都是騎在白線上,應該是機車前輪加後輪整個偏離白線,才算完成變換車道,被告都是騎在白線上,為何說被告變換車道?   ⒉因為告訴人騎車撞到被告左手,被告雙手龍頭就歪掉了, 因龍頭歪掉,致使前輪當然是往左偏,所以撞擊當下的那張截圖,被告之機車前輪才會超出白線,但後輪還是壓在線上。被告沒有要變換車道,從頭到尾都是騎在白線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傷,被告並無過失,反而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前後及左右50公分的超車安全距離,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受傷,所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羅登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采榆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指訴歷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5927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宜檢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3013卷》第10至11頁)。並有陳采榆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16至17、18至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9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120289860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原審113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72至473頁,光碟置於外放袋中)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乙節,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過程中將監視器影像檔案,以每秒播放17格畫面,逐一截圖後編列圖號(見原審卷第215至291頁),分析如附表所示內容,有成大基金會113年1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9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29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第13秒至18秒止,勘驗結果:畫面與原審卷第225至229頁之截圖照片、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附表所示內容,堪足憑採。   ⒉細繹被告之機車在圖號14-10照片時,重機車前輪駛出慢車 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嗣即緩慢前行(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參以圖號15-12照片所示,慢車道停放1部紅色自小客車、1輛綠色廂型車、1輛藍色小貨車,3輛車均佔據部分的慢車道,另有1部機車停在慢車道内,是以,被告之機車已不可能繼續行駛在慢車道上,是其在上開圖號14-10照片時,將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確係為變換至快車道續行前進,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輔佐人執前詞否認被告要變換車道云云,惟查: 由附表之時序,可知上開圖號14-10照片係發生碰撞前,此時被告之機車已將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至於被告、輔佐人解釋「撞擊當下的那張截圖,被告之機車前輪超出白線」之原因,無從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機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間距、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本案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快車道之前提下,均認被告有「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見偵3013卷第31至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13日覆議意見函(見偵3013卷第29至29反頁)。至成大基金會業已認定慢車道遭他車停車佔據,被告不可能沿慢車道前行,是其於圖號14-10照片時,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嗣即緩慢前行等事實,核屬被告變換車道行為,惟未進一步說明被告騎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所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理由,逕認被告沒有事故原因,此部分之結論尚難採認。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告訴人亦有騎車併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仍未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從勘驗結果,無法看到被告在圖號14-3開始 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被告另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失行為,惟查:被告於圖號14-10照片時,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緩慢往前行駛一點距離,旋即在圖號15-12照片時,遭白色小客車遮蔽(見原審卷第227至231頁),自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失行為,且經前開3機關鑑定、覆議結果,均未指出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採認。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時,有「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行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告訴人分別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偵3013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經輔佐人陳稱:已依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給付新臺幣10萬600元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業已得到適當賠償;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業已履行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結果,給付10萬600元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認本件車禍之民事爭訟業已平息,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1 (圖號,下略)14-1:羅登茂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  2 14-3: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右側的慢車道内。  3 14-10: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  4 15-1:羅登茂重機車繼續緩慢往前行駛了一點距離  5 15-12:陳采榆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前、後車輪均極接近快慢車道線,但是在快慢車道線左側的外側快車道上。此時已經因為白色自小客車遮蔽的緣故,看不到羅登茂重機車輪胎的位置了。本案鑑定人利用15-12標記羅登茂重機車與陳采榆重機車的距離,如15-12標記距離,兩車車頭距離約4.5個車身,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3.5個車身,重機車的車身長約1.8公尺;所以15-12時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6.3公尺;但是因為泰山路西往東道路平直,所以陳采榆可以在更遠距離外,就看到前方的羅登茂重機車。15-12畫面中,有1部紅色自小客車後方,還有一輛綠色廂型車,綠色廂型車後方,還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可以看到這三輛車停放時均佔據部分的慢車道,另1部機車停在慢車道内;所以『羅登茂重機車是不可能沿慢車道行駛的』。這可以透過14-10,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表示羅登茂已經意識到不可能繼續沿慢車道行駛,才會在14-10便已逐漸向左偏;由14-10至15-12,時間經過了1.117秒。  6 15-13至16-10:兩輛涉及事故的重機車,一前一後,彼此接近,如15-13至16-10。  7 17-1:兩車即將發生撞擊,詳如17-1;由陳采榆重機車於15-12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17-1,時間經過1.353秒;而由14-10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至17-1,時間經過了2.471秒,2.471秒遠大於最低反應時間0.75秒,所以『陳采榆重機車有充分的時間迴避撞擊』。  8 17-2至17-3:陳采榆重機車由左後趕上羅登茂重機車;由17-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的左側,並未大幅度離開快慢車道線。由17-3-2可以看得更加清楚。  9 17-4:紅色箭頭標記的陳采榆重機車於17-3至17-4之間超越了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 10 17-5:兩車已經發生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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