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09-202411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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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乙○○2人同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對於告訴人乙○○2人之損害,並已獲得告訴人乙○○2人之諒解,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非 故意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個人私利,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未將所載運之物品固定穩妥,導致本案鐵片掉落地面,惟嗣因其他駕駛人駕車輾壓本案鐵片,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本案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較為間接,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且傷勢甚為嚴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 依其品行而言,足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35頁),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罹患腦幹病變,宜適度休養並追蹤治療,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查(本院卷第143頁),其自承目前因病在家休息,與配偶及小孩同住(本院卷第135頁),惟其前曾擔任防暴宣導與逆境少年服務宣導志工,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大光全人教育發展協會志願服務時數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既有服務公益之意願,亦有家屬需要扶養,其於休養康復而具有勞動能力後,當能正常工作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然始終未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與告訴人乙○○2人所要求之金額尚有極大差距,難認此等金額足以彌補告訴人乙○○2人所受損害,並無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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