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10-202410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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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建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建松部分撤銷。 藍建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建松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美,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塭底路47之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廖翊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塭底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逕行進入路口,因而與藍建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廖翊如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吳麗美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廖翊如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廖翊如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係具有專業資格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基於其診斷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在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建松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除告訴人廖翊如所受傷勢部分外),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11、60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頁),並經證人吳麗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1、59頁反面),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27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42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肇事時行車速度為時速30至40公里(偵卷第13頁),證人吳麗美亦為相同證述(偵卷第18、59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已超過規定速限,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卷第22頁),其中「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固未經記載於該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然而人體頭部遭受撞擊,未必有立即或明顯之傷勢或症狀,傷後仍需觀察是否有頭痛、暈眩、嘔吐、噁心、意識模糊、走路不穩等症狀,始能進一步判斷,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翌日9時56分許離院時,醫囑確實建議休養3日,避免劇烈活動,後續須門診追蹤評估復原狀況,嗣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3日告訴人持續至外科回診,即出現腦震盪症狀,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其機車嚴重毀損,此觀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35至37、41頁),可見撞擊力道甚鉅,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於時序脈絡、撞擊情形等客觀情狀實無不合,復經原審檢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經該院確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含「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1304號函暨回覆單、門診病歷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1至87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被告空言主張:「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不可能於車禍後3至4天始出現症狀云云,否認肇致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至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自首犯行,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前行,因而肇事,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實有未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25頁),素行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復念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疏誤,且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有初步共識(本院卷第47頁),堪認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推諉卸責所致,非得據此於犯後態度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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