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11-202412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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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倒車與告訴人 邱瑞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無外傷,且告訴人尚可自行將倒地之摩托車扶起,故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之際,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94頁、原審交易字第359號卷第65頁及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3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於111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2月1日再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為理學檢查及拍攝X光片後,確認告訴人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雖質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車輛撞擊位置係陳述:被告所駕車 輛於倒退之際,撞擊到我右側車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而觀諸卷附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確係於左後方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係左側後照鏡斷裂(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徵本件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於倒車之際,左後方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告訴人因此向左側傾倒。是告訴人左側手腕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至上開診所就診,且均係 針對同一部位即左側手腕為連續密集之治療。而原審亦有函詢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請說明該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診斷出來」,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照片,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至第57頁)。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尚可扶起重型機車,顯見其並未受 傷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翌日(17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被告回覆:「了解,若嚴重就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乙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見告訴人左側手腕有腫脹不適之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案發當日未見不適,被告豈會主動詢問告訴人手部傷勢,甚而提醒告訴人需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非質以傷勢何來,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後而為量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略)仁愛街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瑞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邱瑞隆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志銘固坦認其有倒車不慎始生本案事故之過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碰撞發生後,告訴人倒在路中間,我說要扶他,他說不用他可以自己起來,我看他身上沒有什麼傷勢,願意賠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當場給他2,000元,另外1,000元跟他加LINE說要再轉帳給他,我請他去公立醫院驗傷,他說好就騎機車走了,結果半小時後他又騎機車回來給我看他的手有個小水泡,我叫他趕快去醫院。後來告訴人才用LINE陸續跟我說他有骨折,又沒有立即給我診斷證明書,我懷疑他傷勢不是本案造成,應該要調查告訴人拍攝之X光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仁愛街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4頁、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5、11至13、93至9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4頁)、道路全景、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告訴人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腕部挫傷之病名,於111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2月1日再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橈骨骨折之病名等情,據告訴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19頁)為憑,衡以告訴人就診時間確發生在本案事故之後,有連續及密接性,且其傷勢部位在左側腕部、橈骨,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告車輛撞擊其機車右側車身,其機車往左邊傾倒,左後照鏡斷掉等語(見偵卷第35頁)互核,並無相左,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造成無疑。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請說明該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復略以:告訴人之「左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診斷出來等情,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照片到院,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1號函及附件(見交易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證,復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翌日(17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見偵卷第107頁),均見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即已出現上開傷勢之病徵,被告仍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案事故所造成,顯屬無稽,亦無所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1頁)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坦認過失傷害,案經起訴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工作為維修進水器,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