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12-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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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經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經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經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行經新五路1段與新北大道匯入該路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純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自沿同向行駛在郭經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致郭經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碰撞林純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純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疑似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顎關節斷裂等傷害。郭經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純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郭經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61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至9、29至30、84至8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5至58頁,原審交易卷第4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9至30、84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4張、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3、25、27至33、35至4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6至47、69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79頁正反面),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為並非可取,然仍需考量本件車禍主要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支線道時,未能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告訴人上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情狀,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疑似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顎關節斷裂之傷害,所生損害不輕,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是因告訴人對於過失比例認定與客觀事證有所落差,致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所致,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之陳述可查,難認被告欠缺賠償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師、已婚、須其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蘇韵詠、蘇茂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院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萬元完畢(詳後述),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至告訴代理人所稱關於道路交通號誌有設置錯誤之問題云云,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是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屬上開主管機關之職責,核與本案無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惟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萬元完畢(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就被告刑事部分向法院具狀表達宥恕等情,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答稱:上週去刷簿子確認都已經收到了等語,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2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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