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15-202412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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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明 輔 佐 人 郭鴻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郭進明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邱安理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前方,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邱安理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著衣物及財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於右轉彎時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並減速慢行駕車右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才造成本件碰撞,依車禍鑑定結果我沒有任何肇事因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前揭地點時,欲右轉進 入振興路,與沿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欲橫越振興路之由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至26、77、7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27至37、61至69、原審交簡上卷第40、41頁),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屬慢車,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依卷附案發地點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及被告原均行駛於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之右側車道上,該車道地面上劃有右轉標線,振興路上則劃有行人穿越道(參偵卷第35、37、61至67頁),被告及告訴人自均僅得依交通標線指示駕車右轉,而不得直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已顯示右轉燈而將車頭向右偏,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緊鄰本案車輛,卻猶往前直行,以致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參原審交簡上卷第40、41頁)。惟因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右轉車道上,其主觀上自會認為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皆係要右轉,故被告自僅會注意其右方或前方有無行人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或有無其他車輛例如機車、腳踏車會從本案車輛旁一同右轉往振興路行使,而應與該等車輛保持一定間隔,但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且緊鄰於本案車輛旁,卻不依交通標線行駛,違規直行而欲橫越振興路,若認為被告於此種狀況下猶需注意是否會有其他駕駛人違規行駛,並預留可防止與違規者發生碰撞之反應時間,自屬強人所難,被告既已依規定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且預先顯示右轉燈號,仍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違規行駛行為導致發生碰撞,當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同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雖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存在,當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解 釋上固應包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暨左右兩側之人車動態及道路狀況,以使駕駛人得於注意力所及狀況下,對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狀況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然依本院前揭認定,本件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右轉車道上,顯示右轉燈而駕車右轉,卻突有告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車不依交通標線行駛而違規直行,且所騎乘之腳踏車又甚為緊靠本案車輛,尚難苛求被告於此狀況下仍應先行預測會有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預留防止於違規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足夠時間,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難以憑採。 ㈡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