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17-202411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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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香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88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並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明有自首 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轉彎時未提前開啟方向燈,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在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況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詳下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9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本院卷第95-103頁),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93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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