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19-20241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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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子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秀鈴,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33巷往泰順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33巷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謝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志承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公訴意旨誤載為「髖」骨骨折)。徐子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秀鈴、謝志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0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方。鑑定報告說是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本案沒有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8、60、73頁)。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579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承、汪秀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8至12、13至15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22、25至32頁、調偵卷第11、20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經勘驗光碟1片,內含9個圖片檔、2個錄影檔案(名稱分 別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對方機車受損外殼影片.MOV」),經勘驗檔案名稱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2分53秒,畫面為彩色畫面,有聲音)之內容略以:「⑴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3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0:55),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一輛開大燈之機車(下稱被告徐子力之機車)往監視器方向駛來。⑵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9秒至12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04),被告徐子力之機車直行超越路邊白色自小客車後,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輛機車(即同案被告謝志承之機車)從堆疊塑膠籃之巷口衝出,往被告徐子力之機車之右側撞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⑶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13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5),被告徐子力起身後至巷口道路中央扶起其搭載之女友汪秀鈴,使其坐於路中央。⑷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56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48),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穿著橘色背心之婦人往車禍現場方向走去。⑸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1分21秒至37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13至00:02:29),被告徐子力從柱子右方走出講電話並左右張望,嗣後往左方行走消失於畫面中。⑹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1分35秒至22分01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27至00:02:53),婦人從柱子左方走出,站立於巷口道路中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其為支道車,於行經無速限標誌、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絲毫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其支線道車復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告訴人)先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 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同本院認定之見解;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生前揭傷害之結果而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過失之認定。  3.又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堪信告訴人於事故當下即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若非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生告訴人與被告相撞及傷害之結果,而一般人處於被告貿然直行而未停等之同一條件下,客觀上均足以發生人車相撞、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 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方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0、79頁),其自白核與上開1至3所列之補強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亦可證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本案認定事實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至其辯稱:鑑定報告說是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云云。然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其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意義,係指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非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且被告係支線道車,依法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矧被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竟毫不相讓,逕自快速騎行而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對於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罪責。而本院經勘驗影片後,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等節。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未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伊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值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查:  1.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  ⑴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徐子力於95年8月16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0年9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0年10月22日前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0年10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11月6日前繳送。㈡100年11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11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11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徐子力因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110年11月7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3月28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300950520號函附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9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61至65頁)。  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徐子力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100年11月7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子力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2.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徐子力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子力騎乘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徐子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駕駛態度顯有輕忽,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其過失程度(含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機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場,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突 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本案没有勘驗影片,於鑑定過程中,亦未將告訴人超速、衝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予以考量,導致被告無法應變跟處理,在忽略前面因素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顯然有所偏頗,亦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在馬路路口已過一半狀况下,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告之危險,足以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的云云。 五、經查:  ㈠本院經勘驗影片後,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 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同本院認定之見解,故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生前揭傷害之結果而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突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容無足採。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未將告訴人超速、衝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予以考量等情。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意義,係指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非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若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告之危險,足以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的云云,似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所辯亦無值採。  ㈡綜上,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依卷 證資料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可採,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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